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293,201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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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煥烽
上原告與被告林煥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址並無被告設籍,致不知是否確有其人,是否可合法送達文書。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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