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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黃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原告215,991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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