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352,201508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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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
  4. (一)被告陳美滿及被告蔡秀貞均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5. (二)另被告曾滿女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6. (三)又被告李明興及被告李明坤均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7. (四)然被告上開積欠管理費之行為,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8.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被告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舉證86年規約確係依當
  10. (二)被告陳美滿等3人於民事答辯(四)狀雖辯稱參諸原告所提
  11. (三)本件原告社區依所有權狀共有122戶,然因新北市○○區○
  12. 三、被告等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13. (一)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按
  14. (二)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7年度台上1
  15. (三)依據被告所提之系爭管理費試算表,不僅只顯示投票戶數,
  16. (四)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費試算表(參被證二)既為原告第十
  17. (五)原告雖又主張關於管理費之規約修訂,係由全場與會住戶達
  18.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秋龍」,嗣於起訴後之
  19.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20. 三、被告李明興、李明坤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積欠管理費
  22.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23. 三、原告社區86年制定之規約第3條第9項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24. 四、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
  26.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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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能通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陳美滿
蔡秀貞
曾滿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李明坤 住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235之11三
樓之1
兼訴訟代理人李明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秀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滿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滿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蔡秀貞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曾滿女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李明坤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李明興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滿、被告蔡秀貞、被告曾滿女、被告李明興、被告李明坤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貳萬伍仟貳佰元、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100年11月27日修訂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17條、100年12月15日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及101年11月4日陽光台北大廈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會議決議,而有下列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一)被告陳美滿及被告蔡秀貞均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等規定,被告陳美滿及被告蔡秀貞每月應共同繳納管理費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

詎被告陳美滿及被告蔡秀貞自101年4月起至12月止,欠繳9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78,300元,然被告已於103年12月1日繳納15,300元,尚積欠63,000元,被告陳美滿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7,800元(計算式:63,000×3/5=37,800元);

而被告蔡秀貞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5,200元(計算式:63,000×2/5=25,200元)。

(二)另被告曾滿女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每月管理費為5,140元,詎被告曾滿女未依約繳納自102年1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1,680元(計算式:5,140元×12月=61,680元)而被告曾滿女僅繳納以每月1,10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13,200元之支票,故被告曾滿女尚積欠48,480元

(三)又被告李明興及被告李明坤均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101年管理費每月為3,860元、101年露台差額為370元、102年管理費每月為4,230元及102年露台管理費每月為370元,詎被告李明興及被告李明坤未依約繳納自101年1月至9月露台17.34坪之露台管理費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露台管理費,尚積欠24,780元(計算式:【17.34坪×每坪43元×0.5去尾數】×9+1,430元×15=24,780元),而被告李明興及被告李明坤應分擔之管理費均為12,390元(計算式:24,780×1/2=12,390元)。

(四)然被告上開積欠管理費之行為,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等,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舉證86年規約確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合法決議而制定,原告本不受其拘束,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為被告等不利益之裁判。

而由被告等亦未依86年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格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㈡管理費:每戶每月繳交基本費800元另加每坪20元。」

約定,繳納管理費,益證86年規約確非依當時合法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合法決議而制定。

又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調查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第19屆會議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後認定出席戶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0.036%,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過3分之2,故被告等辯稱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未達3分之2,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之修訂係置於方案三,而非方案二,其決議則為:「2.提案三:規約修訂。

決議: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條文修訂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

,此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調查無誤,益證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之修訂,係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3分之2以上出席業如前述,並由全場與會住戶達98戶「全體」無異議通過,亦符合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另被告等辯稱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未依照86年規約計算區權比例及人數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乙節,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認定僅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層次,而非決議內容違法範疇,是被告曾滿女、李明興、李明坤既於該案均供承並未於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相關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則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成立。

且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亦認定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故非無效。

再者,本案與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之當事人,於原告及被告曾滿女、李明興、李明坤等人間皆為相同之當事人,且上開當事人於該案中就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及100年11月27日修訂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是否合法有效乙節亦已盡力攻防、辯論後,始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判斷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0年11月27日修訂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皆屬合法有效,而被告曾滿女、李明興、李明坤等人對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被告曾滿女、李明興、李明坤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此外,被告等抗辯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費收取及規約內容變更議案,其出席人數及出席總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3分之2以上,且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均未達4分之3以上同意云云,姑不論被告等所辯並非事實業如前述,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前揭所辯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今被告等既自承未於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詳鈞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蔡秀貞、陳美滿及曾滿女亦自承未就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永久有效存在,故該會議提案三決議修正為100年11月27日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17條約定,自屬合法有效,立基於100年規約之101年11月4日陽光台北大廈規約自亦合法有效。

(二)被告陳美滿等3人於民事答辯(四)狀雖辯稱參諸原告所提102年採行規約節本所載「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一次修訂民國86年11月22日」內容,即可得知原告已自承原告86年11月22日陽光台北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86年規約)為有效規約云云;

惟查,原告從未自承86年規約有效,且依被告等之辯述邏輯,則被告陳美滿等3人自應先舉證86年規約之修訂確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合法決議(含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修訂,否則原告自不受86年規約之拘束。

又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號判決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案例情形與本案不符,無比附援引餘地,況民事法院最高機關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已明白表示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不符法令或規約,僅屬決議方法之違反而非決議內容之無效。

又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僅在討論管理費可行方案,關於規約修訂之決議則係置於提案三進行討論及表決,並經全場與會住戶達98戶「全體」無異議通過,有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提案三:規約修訂。

決議: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條文修訂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

附卷為憑(詳原證7),自符合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是縱認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修訂之決議應遵守86年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及第3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之決議亦無違反。

又被證2之試算表既為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之試算表而非提案三之試算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另被告陳美滿等3人雖於民事答辯(四)狀辯稱被證2之試算表為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故本案不受該案爭點效效力拘束云云;

惟查,被證2之試算表內容與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內容相符),而非關於規約修訂之試算表業如前述,自不屬足以推翻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故本案仍應受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三)本件原告社區依所有權狀共有122戶,然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2六樓與六樓之四,及235之號12七樓與七樓之四係打通,故於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在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時,僅以120戶計算,合先敘明。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4所附86年11月22日之陽光台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大會會議紀錄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有如下附表所示共13名出席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上開會議實際僅有68名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出席,故不論以區分所有權人戶數120戶或122戶計算,其出席人數皆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故依84年6月28日頒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次會議所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自不合法。

另被證14所附86年11月22日之陽光台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大會會議紀錄第九點內容,該次會議關於「討論規約」之議題,未逐條宣讀,對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亦未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遑論計算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故依84年6月28日頒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次會議所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自不合法。

綜上所述,86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既不合法,原告即無遵守之義務。

又退步言之,若被告等主張86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僅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故既未經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訴請撤銷確定,即屬合法,則被告等指摘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具有之瑕疵即亦僅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按:即合法)。

此外,被告等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與該院93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均係認定「會議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應屬決議不成立」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三、被告等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於非法人團體,但已與社團法人相近,故關於其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屬當然無效」(被證十二第10頁)、「又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系爭會議應出席之所有權人為653人,實際出席所有權人202人,已如前述,顯不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辯稱決議符合規約規定,自難憑採。

(3)系爭會議第10議案既屬違反規約之規定,自與原告有無在會議現場提出異議而得撤銷無涉」(被證十二第11頁),是以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規約時,係屬無效。

又上開判決所揭意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維持在案,此觀諸其判決理由:「系爭中正大鎮社區於98年12月6日19時召開99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第一至五案及第十案之決議內容,分別與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6項第1款、第5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並非單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系爭會議所為第一至五案及第十案之決議依法應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即明。

而依原告之86年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第3條第9項規定,及當年度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原告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已於規約中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謂符合規約之約定。

另原告係先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陽光臺北大廈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後修訂原告100年之規約。

依當時有效之規約即86年之規約,陽光臺北大廈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謂符合規約之約定,否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所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規約時,係屬無效」意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當然無效,然本件原告於103年始交付予被告之100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第3頁之出席總戶數欄、出席總區分比欄所載內容,可知就涉及管理費收取之規約變更內容,當時出席住戶為98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81.32%。

是依原告當時之86年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第9項規定,應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為98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81.32%,是以變動管理費收取之規約內容,應有74戶(計算式:98*3/4)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0.99%(計算式:81.32%*3/4)之同意,始得謂符合規約之內容。

但然由上揭100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第3頁之投票贊成方案二欄(按:方案二即為變動管理費計算之方案)所載人數為59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36.57%,前者已未達依規約應有之74戶,後者亦未達依規約應有之60.99%,由此足徵該次會議就管理費收取之規約變動內容,並未符合規約之內容,是該決議已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進而,依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決議所作成之100年規約,亦已因規約內容違反原告86年規約,亦屬無效。

尤有進者,原告101年之規約亦係立基於100年規約所修訂,是原告101年之規約應亦屬無效,原告不得據該等無效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7年度台上1562號判決為本案主張,然該二判決所涉爭點係「出席人數」未達規約約定,與本案所涉爭點「同意人數」未達規約約定,截然不同,自不得為本案所據:本案所涉爭點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人數」未達規約,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7年度台上1562號判決為本案主張,然上開二判決所涉之情節均係「出席人數」未達規約約定,此由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二)狀第五頁所摘錄之判決內容「出席之社員」、「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即可得知,是可知上開二判決與本案所涉爭點,截然不同,是原告所引上開實務見解,已因爭點與本案完全不同而不足為本案所據。

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並非一確定判決,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以該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證十五】,表明與更審前原第二審判決相同之認定結果,益徵原告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為之主張,已失其所據。

(三)依據被告所提之系爭管理費試算表,不僅只顯示投票戶數,更明確計算有關管理費收取所涉及之贊成方案一或二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由該試算表第3頁所載「投票贊成方案一3340.22%」、「投票贊成方案二5936.57%」內容即可得知(按:1、所謂方案一,即為維持原管理費收取標準,所謂方案二,即為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

2、所謂33、40.22%,為投票贊成維持方案一即維持原管理費收取之戶數為33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22%。

所謂59、36.57%,為投票贊成維持方案二即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戶數為59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6.57%)。

而原告所主張系爭管理費試算表與原告所提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原證七)內容相符,系爭管理費試算表並非新訴訟資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記載「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方案一共計33票,未過半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內容,顯見系爭管理費試算表與原告所提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原證七),內容根本不相符,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理,不足採信。

另案就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有關請求管理費之決議內容,係針對開會「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審酌,並未審究「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符合86年規約要求。

而系爭管理費試算表為原告於民國103年始交付予被告,且經查兩造於另案亦未提出過系爭管理費試算表,且承前所述,系爭管理費試算表亦與原告所提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相符,是被告所提系爭管理費試算表,誠屬未經另案審酌之新訴訟資料。

(四)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費試算表(參被證二)既為原告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之試算表而非提案三之試算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原證七會議記錄,並非原告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全文,僅為原告未提出該次會議記錄第1頁之結果,謹先提出原告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全文共4頁【被證十七】,以釐清該次會議之實際內容。

而由被證十六所示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共有五個提案,與本案管理費收取相關者為「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及「提案三:規約修訂」。

而提案三:規約修訂部分,已於說明欄中記載「1)為確實修訂提案一表決後之最新管理費計算/收取方式」(參被證十六之第2頁),是可知提案三實與提案一相關。

而原告既已自承系爭管理費試算表(參被證二)係為提案一之試算表,而提案一又與提案三相關而為提案三之內容之一,足證系爭管理費試算表(參被證二)實與提案三之規約修訂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理,不足為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關於管理費之規約修訂,係由全場與會住戶達98戶全體無異議通過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原告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全文【被證十七】之第3頁,可知該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為「決議:第12、14、15、17條等條文修訂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而所謂第12、14、15、17條,係指原告於當次開會當天始提出之「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資料100.11.27」【被證十八】之附件三所示「陽光台北大廈規約修訂草案」之第12、14、15、17條。

觀諸該等條文內容,其中與管理費收取有關者,為第17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繳納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由此該決議所指內容應至多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同意」人數未達規約約定而無效乙節,並非上開無異議通過所指涉之範圍,仍應實質審究有關管理費收取之會議決議,其同意人數是否符合原告86年規約約定。

承前所述,由原告於103年始交付予被告之100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第3頁(參被證二)之出席總戶數欄、出席總區分比欄所載內容,可知就涉及管理費收取之規約變更內容,當時出席住戶為98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81.32%。

是依原告當時之86年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第9項規定,應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為98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81.32%,是以變動管理費收取之規約內容,應有74戶(計算式:98*3/4)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0.99%(計算式:81.32%*3/4)之同意,始得謂符合規約之內容。

然而,系爭管理費試算表第3頁(參被證二)所示之投票贊成方案二欄(按:方案二即為變動管理費計算之方案)所載人數為59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36.57%,前者已未達依規約應有之74戶,後者亦未達依規約應有之60.99%,由此足徵該次會議就管理費收取之規約變動內容,並未符合規約之內容,是該決議已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乙、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秋龍」,嗣於起訴後之104年1月1日103年10月14日變更為「田能通」,原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田能通」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美滿、蔡秀貞、曾滿女應各給付46,980元、31,320元、61,6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8日具狀縮減為被告陳美滿、蔡秀貞、曾滿女應各給付37,800元、25,200元、48,4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明興、李明坤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積欠管理費未付清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及102年之規約節本、100年11月27日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0年12月15日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101年1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費明細、管理費收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遵循上開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之義務?被告等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分攤,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亦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以違反法令『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或章程(即社區規約)』為前提,且決議有無效情事,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而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

另就規約之約定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為無效或得行使撤銷權一節,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者,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上開法條所稱之「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規定,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若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否則,亦應認為有效,合先敘明。

三、原告社區86年制定之規約第3條第9項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係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至於其他事項,則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節,有該規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不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事項(如管理費收費標準),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且若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則於決議時縱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時,應為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之結果,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類此情形,應為決議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而原告社區曾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19屆會議,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發文之第19屆會議開會通知函「說明」欄四已載明開會內容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規約、住戶管理費率修訂等事項,該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第18屆主任委員張清明依86年舊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召集,而該屆區分所有權人共120戶,被告陳美滿、蔡秀貞、曾滿女復自承:「之前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被駁回,係因當事人資格被駁回。

(法官問: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沒有被撤銷?)目前沒有。」

、「該次出席戶數98戶,所有權比例81.32%,就每坪43元收費標準,雖有59票通過,但沒有計算所有權比例,事後因訴訟被告請求原告提出計算同意區權比例,原告提出被證2,同意區權比例數只有36.57%」、「就管理費收費標準有實質表決不爭執。」

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4年3月2日、104年6月22日及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第19屆會議召開後,已決議通過如下之提案:1.「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

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

決議:現場在討論/表決前,主席要求先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含委託書)計92戶,已達開會討論/表決規約之法定人數。

經現場討論後投票表決,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

」、2.「提案三:規約修訂。

決議: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條文修訂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

其餘各條規約內容將依開會議程中公佈之提案三第5)項說明內容,授權管委會修訂之。」

3.「臨時動議:開會現場,外圍12戶中有住戶提出臨時動議;

對於提案一通過的方案二,因外圍12戶平常較少使用到電梯、中庭等公用設施及空間,是否可以有所優惠?決議:經現場與會住戶討論後決議;

將授權內圍小坪數代表二名(235-11-3 F-2及235-11-9F)及外圍12戶中大坪數代表二名(235-12-B1F-3及235-13-1F),會同管委會及洪金龍里長共同進行協商。

...。」

,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9屆會議會議紀錄1件為證,則就社區之外圍12戶因平常較少使用到電梯、中庭等公用設施及空間,是否可以有所優惠一節,會議中既決議:授權內圍小坪數代表二名及外圍12戶中大坪數代表二名,會同管委會及洪金龍里長共同進行協商,難謂上開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收費標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

是故,該次會議就每坪43元(未區分露台及建物)收費標準之決議自已合法成立,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自有遵循之義務。

四、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分明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亦約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繳…三、管理費(公共基金)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本件原告社區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坪43元(未區分露台及建物),被告等既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上開標準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據此核算,被告陳美滿及被告蔡秀貞每月應共同繳納管理費之金額為8,700元,而被告陳美滿及被告蔡秀貞自102年4月起至12月止,欠繳9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78,300元,扣除被告陳美滿及被告蔡秀貞已於103年12月1日繳納15,300元,尚積欠63,000元,被告陳美滿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7,800元(計算式:63,000×3/5=37,800元),而被告蔡秀貞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5,200元(計算式:63,000×2/5=25,200元);

被告曾滿女未依約繳納自102年1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1,680元(計算式:5,140元×12月=61,680元),扣除被告曾滿女僅繳納以每月1,10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13,200元之支票後,被告曾滿女尚積欠48,480元;

被告李明興及被告李明坤未依約繳納自101年1月至9月露台17.34坪之露台管理費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露台管理費,尚積欠24,780元(計算式:【17.34坪×每坪43元×0.5去尾數】×9+1,430元×15=24,780元),而被告李明興及被告李明坤應分擔之管理費均為12,390元(計算式:24,780×1/2=12,390元),則原告於被告等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於10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於103年7月10日前繳納,然被告等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繳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3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4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滿給付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蔡秀貞給付2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曾滿女給付48,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李明興、李明坤各給付12,39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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