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551,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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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褚茂榮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票據號碼TH○五一五四一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3期及第4期買賣價款而簽發予被告,然因被告隱瞞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確定,而鈞院未查,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29日、票據號碼TH051547號,票面金額1,085 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證人林昱寰自承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褚綺玲為其好友,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依經驗法則,不動產仲介實務恆以妥善保存因仲介買賣而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庶免將來買賣雙方對仲介交易流程有所紛爭時無證據資料以自保,尤其林昱寰自稱於102年7月29日簽約日後不久即已經從買方營業員林佑震口中知悉原告欲解除契約之情事,身為系爭買賣仲介之林昱寰豈有可能未立即妥善保存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說明書防範日後爭端,任憑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消逝?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出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說明書時,林昱寰又拒絕交付,顯然林昱寰之立場鮮明,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即不協助提供,所為陳述誠難憑信。

又林昱寰既為專業不動產仲介,負責居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稱曾陪同帶看現場,對買賣標的狀況理應有超越買賣雙方之認知,然林昱寰經詢問後卻表示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坐落位置一問三不知,土地上有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未調查清楚,更未告知原告,並自承「確實的土地在哪裡不知道」,則連以不動產仲介為營業,且同時身為系爭買賣仲介之林昱寰尚且對系爭買賣標的之實際坐落位置、使用情形未能清楚說明,如何苛求原告對於出賣人是否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動產上是否有設定其他權利、土地上是否有建物等情有自行調查之義務,並謂縱不知悉亦係因原告自身過失所致?此皆在在足證原告係在匆促之情形下基於錯誤意思表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意思表示錯誤非因原告過失所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已不存在,並無違誤。

退步言之,縱認係爭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惟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顯然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亦不成立。

本件被告雖於本案一再主張其所出售者為系爭69筆土地及新北市○○區○○○○00號建物1 筆云云,然此一主張誠令原告倍感莫名,蓋查系爭契約書不僅標題開宗明義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第1條土地標的標示僅於土地標示欄位記載系爭70筆土地之地號,並未有任何有關建物標示欄位之記載。

系爭買賣契約上既未有建物之記載,足認原告買受者僅為系爭70筆土地,未包含任何建物。

被告雖辯稱簽約時即已告知原告其出售標的包含系爭69筆土地及新北市○○區○○○○00號建物1 筆,並聲請證人林昱寰為證,惟依經驗法則,買賣標的乃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縱無專業仲介或代書協助,一般百姓尚且知曉最起碼要注意「買賣標的」或「價金」欄位有無標示錯誤,是倘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之標示有如被告所言有誤繕情形,為何褚綺玲當場未發現亦未加以更正?又為何簽約時亦在場之專業仲介林昱寰、職業代書吳秋榮,對此重大明顯且在顯示於契約第1 頁之錯誤亦視而不見?被告主張顯然違背事理,足證簽約當時根本無人向原告解說契約內容及標的產權實際情形,被告一再辯稱簽約當時已清楚說明買賣契約內容云云,均屬謊言!尤其本件交易金額高達1,550 萬元之譜,豈有可能在場四位成人皆未注意到買賣契約有漏列建物1 筆之重大明顯錯誤、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記載70筆土地而未記載任何建物?倘被告係欲同時出售系爭建物,因建物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依經驗法則被告本應於系爭契約書明確記載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以免將來與買方發生爭議,何況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函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時,甚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430號案件審理中就承買之標的亦僅敘及系爭70筆土地,對其上之建物隻字未提,益證原告欲承買標的僅止於土地,而不及於建物甚明。

是原告所欲買受之標的物及價金均未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然與被告出售之標的物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

是該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向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430號確定判決之「兩造間102年7月29日之買賣契約經合法撤銷,被告價金債權自始不存在」之結果為基礎,於本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復自承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乃基於兩造間102年7月29日之買賣契約而來,且至今未主張其他取得票據之原因,亦即,「基於兩造間102 年7 月29日之買賣契約」乃為被告唯一合法取得系爭票據之抗辯,依實務見解,本件當然應受該確定判決「兩造間102 年7 月29日之買賣契約經撤銷自始不存在」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本票與支票、匯票同屬票據法上之票據,本票屬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係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1085萬元之存否,而其在前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本票債權本身,而系原因債權即買賣價金31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訴訟聲明,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作用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並不及於其他,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與聲明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事件不同,亦非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訴訟標的自非屬前訴之既判力遮斷效範圍內,至若後訴訟主張之事實為前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

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應視是否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為判斷,亦為爭點效理論產生之精神,本件被告無從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事件之訴訟文書而無從出庭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防禦權利,對於前訴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無從經兩造當事人充分之辯論、攻擊防禦而使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且前訴之提起係由本件原告自行陳報被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所開啟,致被告無從查知前訴之繫屬,顯屬未受訴訟程序之正當程序保障,故而前訴對兩造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無從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拘束。

(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四、履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受任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但如需書面通知時,則以契約書上記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準,任一方如有地址變更而未通知他方及受任地政士,致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

再參以該契約尾載明:立契約書人‧‧‧賣方:褚茂榮,代理人褚綺玲,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電話:0000000000。

綜上觀之,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明定以本件契約賣方之聯絡方式以賣方代理人即被告之姐褚綺玲為聯絡人並載明地址、聯絡電話,且被告之姐褚綺玲亦對於系爭買賣後續之履行爭端,多次以褚綺玲名義發出多次存證信函於原告,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會向賣方代理人褚綺玲意思表示而非僅單獨向被告為之,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久居大陸之事實,故而其意思僅單獨向對造表示,於其權利有關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會向被告之姐褚綺玲為之,惟其向法院提起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訴訟,此種需經雙方攻擊防禦、法院審理調查者,其所呈報之被告地址卻僅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一,且係一空屋,原告對此均為知悉,卻不為陳報或連絡被告之姐,造成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皆無從收受訴訟文書,而無從知悉前訴之繫屬而未出庭攻擊防禦維護其權利,此足徵原告逃避兩造實質辯論,使被告無從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意圖至為明顯。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事件審理中,法官曾對原告諭知查報被告實際居住地址,原告竟為獲掌控對造即被告之知悉管道而不為正確回覆,原告明明握有本件賣方代理人褚綺玲於買賣契約所留之地址、及仲介公司告知之聯絡方式,維其竟陳報:前奉鈞院諭令陳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對相對人送達,惟該址仍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對其為公示送達,真意即為因為之前已陳報原告戶籍了,請法院為公示送達。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被告即賣方久居大陸工作,且亦有可聯絡被告之方式,卻如此忽視、曲解上開法院函詢之真意,足悉原告目的即為獲得法院之命而可辦理對造即被告之公示送達程序,如此即可由原告獲得選定閱覽率甚低之報紙刊登前開訴訟開庭傳票之利益,等同控制被告知悉系爭買賣訴訟之管道,由此足徵原告有不使被告獲上開訴訟事件之意思可謂明顯。

(三)帶看當日原告、褚綺玲、昌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昱寰及該仲介公司蘆洲店店長鄭先生等四人相約於登輝大道跟水源街口之萊爾富一同前往建物所在地,即下圭柔山30號,帶看當時並備有地籍圖供原告比對參考,原告首先觀察房屋狀態,見系爭建物係為空屋且欠缺打理、不適合人居,甚至表明可以效法鄰屋進行佈置、整理。

原告於看過房屋後便手持地籍圖自行參觀建物後方之土地,整個帶看過程進行約40至60分鐘,系爭買賣雖因標的物過多而未一件一件進行參訪,惟觀諸地籍圖、土地謄本原告應足以知悉其所購買者係為:1棟建物及69件土地,原告於本案10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陳有看房屋,均足證明原告明知下圭山30號之房屋係屬買賣標的之一,且已親自至現場探訪。

又原告既已親自造訪被告戶籍所在地,於明知系爭房屋為空屋狀態下,卻仍陳報為被告通訊地址有使被告不出庭答辯行使權利之嫌,顯見原告實無對其購買標的有認識上之錯誤可言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88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主張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3 期及第4 期買賣價款而簽發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原因關係因被告隱瞞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將締約之意思表示撤銷,該土地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1.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所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否有爭執,原告前以另案對被告起訴,以意思表示受被告詐欺及非其自身過失陷於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先前所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共計300 萬元,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然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買賣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為解除,則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價金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原告勝訴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屬實。

2.又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理由載明:「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土地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同段107 號土地上亦有他人之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1地號土地已分別設有一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泉水、張年生,並佯稱系爭土地僅有5 人共有,則被告對其詐欺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交付310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云云。

雖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得知,被告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係登記為訴外人鍾季良所有;

且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1地號土地上分別設有一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泉水、張年生;

又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非僅5 人,其中多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多達50人以上之情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買賣契約、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惟被告是否有故意未告知上揭情事,或有佯稱系爭土地為5 人所共有等情,依上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則尚難謂原告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嗣原告主張其以至遠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8日至國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褚綺玲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原告另主張:其因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不明確,而誤以為系爭各筆土地共有人僅有5 人,又因被告未提供土地謄本或權狀,致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之認知有誤,又誤以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07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同段78-1地號、81地號兩筆土地並無地上權設定,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上揭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且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常情常理,不動產買賣,就買賣標的物即不動產之產權是否清楚,出賣人是否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動產上是否有設定其他權利、土地上是否有建物等情,皆足以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值,故為不動產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誤以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5 人,並無建物、且無地上權之設定,而為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無證據顯示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以至遠律師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8日至國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代理人褚綺玲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函已於102年9月2 日送達被告之代理人褚綺玲而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效力,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並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即已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1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至原告既已合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當無再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故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

3.由上可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重要爭點均相同,而前訴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所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即已不存在。

又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提出新訴訟資料即簽約當日全程在場並擔任訴外人昌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秘書之證人羅惠娟到庭具結證稱:「住商不動產信義敦安加盟店,誠鄰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原來在昌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當時是公司店務秘書,處理文書處理,員工薪水,原告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4昌毅公司簽約,我在旁邊,需要影印東西,跟調資料,看看在簽約時需要什麼幫助,102年7月29日當天上午去淡水看土地及建物,下午到公司簽約,他們在會議室簽約,我在會議室旁邊開放的辦公室,我聽到褚綺玲跟原告說我弟弟褚茂榮長期在大陸上班,所以他委託我全權處理土地及建物的買賣的事,褚綺玲向原告說我們的土地及建物,都是持分的,有談到買賣標的69筆土地及1 筆建物,原告沒有講什麼,有看謄本,在簽約之前老闆有請我調69筆土地及1 筆建物謄本、及地籍圖,調之後請原告仲介來拿,當天簽約原告是否有帶謄本來我不知道,簽完約後褚綺玲有再向原告重申說我們的土地、建物都是持分的,並沒有提到共有人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102年7月29日有無陪同淡水?)答: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兩造締約時原告有無提及有關系爭房屋的問題?)答:沒有。」

,此有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附卷可稽;

而全程陪同原告帶看土地並擔任訴外人昌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人林昱寰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昌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賣方即被告褚茂榮的仲介人,兩造土地買賣102年6月被告他姐姐褚綺玲是我的好朋友,告訴我他弟弟褚茂榮的土地要出售,被告常年在海外,我叫他可以寫授權書,有告訴我們的店長林佑鎮,店長說有壹個買方,我就調地籍圖、謄本給他看,共69筆土地謄本、1筆建物謄本,全部都是持分,開價2,000萬元,林佑鎮有1 個買方李錦文,有告訴他這個是有持分的,未來可以做重劃,因為淡水新市鎮要重劃,林佑鎮告訴我說價格太高,有議價空間的話,就可以談,我就跟他說可以,只要他有意願都可以,後來我們就約時間,102年7月29日約上午11點在淡水水源路萊爾富門口等,由褚綺玲開1部車,我開1部車,林佑鎮載李錦文開1部車,共3部車,往下圭柔山段,停在集應廟門口,再轉搭林佑鎮的車進去,再到系爭30號建物門口,告訴他買了持分範圍就是在這裡,建物持分有4分之1我們也可以有使用權,如果他想用的話,李錦文說如果可以用的話,他想要放機具,我們可以請賣方與其他共有人協商。

我告訴李錦文左手邊有一戶重新整修,如果他買建物想要用的話,可以整修向旁邊那樣。

未來重劃的話可以領賠償金,重劃之前還可以使用,他就看很仔細,跟我說目前現在旁邊有人住,所以很清楚,我們在告訴他其他土地持分就是在這裡附近,都是土地持分,我有跟他說你買的是持分,第一個如果產權清楚,等待重劃,所以土地在那裡並不重要,只要是產權清楚,原告就說他知道,因為他也有去看八里的土地,那邊都是在重劃區,所以他知道,因為他也有跟人家一起買,然後他週邊就一直看看很久,約有看1 個多小時,看很詳細,後來看完問我說價錢可以談嗎,我就告訴他叫他回去想一想,因為開價2,000 萬元,總不能差太大,後來在12點多,下午3 點,林佑鎮就打電話說見面談,當時出價新台幣1,300萬元,我就說到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4談,後來有往上加價,談到5點多,雙方達成協議,成交價新台幣1,550 萬元,我就叫代書過來,還有助理羅惠娟準備簽約,當時交給原告的有權狀正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被告褚茂榮授權書、有告訴他有69筆土地、1 筆建物,當場開2張支票,後來很開心,1,000多萬元就買到這麼多70張的權狀,看到就很爽,第一、二期都有付款,第二期之後就請林佑鎮跟我說他反悔不買,我就告訴林佑鎮,都付款了,怎麼可以不買,我也不好講話,林佑鎮沒有辦法協商,林佑鎮沒有辦法協商,就請林錦文來跟我談,但是一直都沒有出現,有一天我到蘆洲中山一路44號1 樓辦公室剛好碰到李錦文,我就問他為何反悔,他告訴我說,他的股東同一時間有看八里、淡水的土地,他們在選擇,後來他的股東去淡水看了之後,發覺持分人太多,又要放太久,所以不想參與,所以他自己的資金可能會不夠,希望解約,我就說可能要協商,後來要跟他見面協商,就沒有再出現過。

也請林佑鎮轉告李錦文,林佑鎮說他不要再出面,後來我們請賣方寄4 次存證信函,他都沒有再回應,沒有理會。

他說是要等重劃,土地清楚,產權清楚就好,沒有差別。

沒有告訴他其他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場拿地籍圖告訴李錦文在那裡,是有道路,不曉得道路旁邊有建物,確實的土地在那裡不知道,只要看周圍就好,原告說好,他知道。」

等語,亦有卷附之本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欲證明原告實無對其所購買標的有認識上之錯誤可言,惟查,上開證人固證稱兩造締約時,均有告知原告買賣標的物為69筆土地及1 筆建物,然就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向被告所承購之買賣標的物係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7地號、72-1、72-2、72-3、72-4、72-5、73、73-1、73-2、73-3、78、78-1、81、81-1、81-2、81-3、81-4、81-5、81-6、84、84-1、86、87-1、88、108、109、110、113、113-1、115、115-1、119、119-1、119-2、121、121-1、121-2、123、124、124-2 、124-3、124-4、125、125-1、126、127、128、132、132-1 、133、134、135、135-1、135-2、136、136-1、136-2、137 、137-1、138、139、139-1、140、140-2、140-3、140-4、183、183-2、183-3 ,共計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關於建物之記載,惟查101地號為101建號之誤載,該101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0號在107地號土地上,被告亦將101建號建物謄本及107地號等69筆土地謄本交給原告,原告亦有到下圭柔山30號看買賣標的,足認原告向被告願意承購之標的為1 筆建物、69筆土地。

與上開證人羅惠娟、林昱寰之證詞相符,是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自可採信。

4.另證人林昱寰證稱沒有告訴他其他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場拿地籍圖告訴李錦文在那裡,是有道路,不曉得道路旁邊有建物,確實的土地在那裡不知道等語,經查買賣之土地是道路者,道路旁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同段216號、同段218 號、新北市○○區○○○○00號、下圭柔山31號下圭柔山35之1 號、下圭柔山35之2號、下圭柔山35之3號,並未告知原告,且大多數土地在哪裡?被告亦未告知在何處?土地之使用狀況不確實知悉。

且72-1地號共有人49人、72-2地號共有人48人、72-3地號共有人55人、72-4地號共有人60人、72-5地號共有人53人、73地號共有人48人、73-1地號共有人55人、73-2地號共有人5 人、73-3地號共有人57人、78地號共有人54人、78-1地號共有人53人、81地號共有人67人、81-1地號共有人64人、81-2地號共有人64人、81-3地號共有人65人、81-4地號共有人55人、81-5地號共有人67人、81-6地號共有人66人、84地號共有人58人、84-1地號共有人57人、86地號共有人58人、87-1地號共有人47人、88地號共有人47人、107 地號共有人5人、108地號共有人135人、109地號共有人51人、110地號共有人56人、113地號共有人60人、113-1 地號共有人68人、115地號共有人52人、115-1地號共有人57人、119 地號共有人4人、119-1地號共有人13人、119-2地號共有人4人、121地號共有人53人、121-1地號共有人68人、121-2 地號共有人57人、123地號共有人67人、124地號共有人53人、124-2地號共有人52人、124-3地號共有人56人、124-4 地號共有人56人、125地號共有人13人、125-1地號共有人4 人、126地號共有人13人、127地號共有人5人、128地號共有人65人、132地號共有人56人、132-1地號共有人67人、133 地號共有人52人、134地號共有人69人、135地號共有人65人、135-1地號共有人64人、135-2地號共有人57人、136地號共有人66人、136-1地號共有人63人、136-2地號共有人68人、137地號共有人67人、137-1地號共有人6人、138 地號共有人68人、139地號共有人58人、139-1地號共有人57人、140 地號共有人67人、140-2地號共有人67人、140-3地號共有人66人、140-4地號共有人66人、183地號共有人19人、183-2 地號共有人19人、183-3 地號共有人18人,有原告提出之全功能地籍資料查詢系統69份附卷可稽,每筆土地之共有人幾人,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土地使用狀況及共有情形,足以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值,故為不動產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原告誤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無證據顯示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因買賣而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已無給付之原因,被告不得行使本票票據權利。

證人羅惠娟、林昱寰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足以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答辯,法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異之判斷,自應認前案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業經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而復不存在之認定,對兩造及本院仍生爭點效力。

被告仍執陳詞即本件原告明知買賣標的物係為69筆土地及1 筆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買賣標的錯誤或詐欺之情事為辯,揆諸上開說明,雖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而無既判力,然就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得由原告以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重要爭點的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次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29日、票據號碼TH051547號,票面金額1,085 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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