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222,20141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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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李薰芬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新中國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蓉會計師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玉鳳於民國(下同)65年間向被告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當時僅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建物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公司便已辦理解散登記,致未能順利過戶,嗣後陳玉鳳於81年6月4日將前開房地權利讓渡予原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固已順利完成過戶登記,惟建物部分至今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遲未辦理移轉過戶。

茲因時隔多年,為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亟待儘速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程序,以資了結本件買賣關係。

業據提出讓渡書、交通部73年1 月11日交會(72)字第29322號函各影本1份、三重區興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5年6月1日北縣稅二字第61363 號函、被告65年6月9日營(65)字第0078號函各影本1 份為此,爰依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買賣所涉不動產最初係陳正雄以委建方式委託被告公司興建,惟在未完成過戶前,陳正雄即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4年間轉賣予陳玉鳳,當時被告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鳳,建物部分則因契稅是否免徵爭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更於65年間辦理解散登記,導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延宕至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曾發函要過戶給陳玉鳳,因為稅捐處沒有繳清稅款,所以沒有辦理過戶。

被告認為是應該過戶給陳玉鳳,不能過戶給原告,原告與陳玉鳳間之關係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1年6月4日與陳玉鳳簽定讓渡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之產權讓與原告,然陳玉鳳僅將該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仍未將該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讓渡書各乙分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主張:陳玉鳳於65年間向被告購置系爭房地(見原告102年10月7日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文字);

嗣於審理程序中主張:陳正雄於64年間將系爭房地轉賣予陳玉鳳(見原告10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一項記載文字),對照原告前開陳述,陳玉鳳究與何人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己屬有疑,況縱認原告係主張陳正雄於64年間將系爭房地轉賣予陳玉鳳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65年6月9日營(65)字第0078號函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65年6月1日北縣稅二字第61363 號函所示,固能查知系爭房地原由陳正雄及蔡兆華等人以委建方式委託被告興建,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6月1日,於58 年6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建關係所建之所有房屋應依委建契約分配,然系爭建物並未登記為陳正雄及蔡兆華所有,卻登記被告名義,即屬被告所有,雖被告曾於64年9月6日以營(64)字第357 號函催告陳玉鳳應儘速偕同陳正雄至謝家樹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手續,復又以65年6月9日營(65)字第78號函再次催告陳玉鳳應偕同陳正雄辦理上開移轉產權手續等情,惟該房地產權移轉手續是否係因陳玉鳳與陳正雄間有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節,則無法據以證明,又交通部73年1 月11日交會(72)字第29322 號函示意旨,屬行政命令,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有私法上實體之請求權利,況系爭建物既登記被告名義,自為被告所有,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判斷原告對被告有何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完全陳述,並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受讓陳玉鳳權利,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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