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287,201410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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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江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智
被 告 楊李香(即楊金定之繼承人)
楊炳文(即楊金定之繼承人)
李楊淑貞(即楊金定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金定之繼承人)
楊淑滿(即楊金定之繼承人)
楊碧雯(即楊金定之繼承人)
楊淑如(即楊金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一六0八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一、編號第九十八號車位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楊金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6日死亡)同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巷8弄宇宙城社區(下稱宇宙城社區)住戶,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訴外人楊金定之配偶即被告楊李香代理楊金定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出售楊金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608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1/10000 之編號第98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原告已給付現金7萬元及面額35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支票號碼Q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3年3月19日之支票予被告楊李香。

詎料,楊金定收受買賣價款後,迄未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楊金定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惟並未授權被告楊李香代為出售予原告,事後亦未承認被告楊李香與原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買賣契約,讓渡書亦非楊金定所簽立,至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文字實因原告以看系爭停車位權狀為由向被告楊李香取得後,便未歸還,經被告楊李香請求後,原告表示要到警察局處理,並在警察局要求被告楊李香撰寫如使用權證明書上之文字後,始願意歸還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告楊李香才會在該文件上撰寫該等文字,然楊金定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楊李香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填載該等文字,自無法拘束楊金定,且若楊金定有授權被告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當無在數年後表示欲出售系爭停車位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金定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李香、楊炳文、李楊淑貞、楊淑芳、楊淑滿、楊碧雯、楊淑如,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依職權命楊李香、楊炳文、李楊淑貞、楊淑芳、楊淑滿、楊碧雯、楊淑如為被告楊金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楊李香向楊金定買賣系爭停車位,已付清價款,惟楊金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宇宙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對被告楊李香與原告間簽立讓渡書、被告楊李香撰寫宇宙城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之文字等事實俱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楊金定就被告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規定明文,又此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原無代理權,惟由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本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

經查:宇宙城社區係楊金定所興建,部分房屋出售及供親戚居住,楊金定並保留10棟房屋及車位登記於自己名下,因楊金定長年在日本,故楊金定名下之房屋及停車位均由被告楊李香代理出售,楊金定回台後,被告楊李香都有告訴楊金定,楊金定都有同意,楊金定對被告楊李香很好,被告楊李香價格賣再便宜,楊金定都說好一節,業據被告楊李香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楊金定就其所有位於宇宙城社區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及出售均係由被告楊李香負責處理,被告楊李香代為處理後,皆會告知楊金定,楊金定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楊金定已授予被告楊李香出售名下房屋及停車位之代理權,出售價格均由被告楊李香決定甚明,則被告楊李香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外觀上判斷,自足使原告或其他有意購買楊金定名下之房子及停車位之人信以為楊金定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楊李香,而原告原先先向被告楊李香租車位,3個月後被告楊李香拿了讓渡書說要出售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讓渡書原稿是被告楊李香拿來的,張讓渡書上「楊金定」簽名及印章都是被告楊李香在原告面前所簽及蓋印,93年至今,並無人向原告催討系爭停車位一節,業據原告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若楊金定未授權被告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或事後未承認,當無於10年間均未向原告催討系爭停車位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楊金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608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1/10000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參酌內政部80年9月1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法定停車位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而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意旨,系爭停車位自得以移轉新北市○○區○○段○號16081、權利範圍11/10000予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宇宙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之方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被告所辯之不得移轉登記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及98 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楊金定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李香、楊炳文、李楊淑貞、楊淑芳、楊淑滿、楊碧雯、楊淑如一節,已如上述,而系爭停車位仍登記為楊金定所有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等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物權,原告於起訴後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雖未及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停車位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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