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3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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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宏江即宏江機械起重行
訴訟代理人 周聰連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至5 月間向原告租賃高空作業車使用,上開月份之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5,300 元、8 萬8,900 元、5 萬2,500 元、5 萬2,500 元,合計為38萬9,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上開租金乙節俱不爭執,惟辯稱目前被告業經結束營業,沒有辦法還錢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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