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386,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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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張燦園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吳東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67,098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4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矇騙下簽發,又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於發票人欄位上時,其他諸如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與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與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況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無向被告借款,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567,098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緣原告本為迅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鈿公司)之股東兼業務顧問總監,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於100年11月2日,兩造於討論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抑或清算解散之會議中,對於原告所應獲取之業績獎金、薪水與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等相關問題,發生極大爭議。

又為此爭議問題,兩造於當日開會討論許久,於是日下午5 時左右,原告即開始收拾私人物品準備離開公司,而至晚上7 時左右,被告即從口袋拿出一張對折過,尺寸為A4大小的紙(原證1 ,即系爭本票),要原告簽名,被告告訴原告,簽名後才准其離開公司,而系爭本票最上方雖記載本票字樣,惟有關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與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被告僅告訴原告不用擔心,放心簽名於出票人欄位後即可離開,日後絕對不會再向其索取任何款項,兩造間就公司之經營糾紛從此可以解決了。

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間接獲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電話,其表示原告所委託售出其所有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業經法院查封中,原告向執行法院閱卷後始驚覺,係受被告矇騙而簽下系爭本票。

原告實係受被告所矇騙詐欺,方簽名於發票人欄位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發票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三)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時,票據上除僅記載本票字樣外,其他諸如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與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而係被告拿到系爭本票後,自行所填載上去,此由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其他記載事項不同可稽,且原告之住所地應為台北市○○街00巷00號2 樓,系爭本票竟記載為台北市○○街00巷00號2樓之2,4 號,益證,此並非原告本人所親自書寫,甚者,原告從未授權被告可將相關應記載事項記載,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間因成為迅鈿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而積欠被告所借與之出資額12萬5 千元,嗣後原告另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如被證2至被證4之該等金錢云云,惟查:1.原告當時實係因為其本身能力不錯,擁有廣大人脈,故受被告持續3 年不斷之要約,而一同入股迅鈿公司成為股東,被告當時即承諾原告無須支付出資額,由被告代為支付即可。

2.至於被證2與被證3,該等表格申請人欄位上之簽名,雖係原告親筆簽名,然而,因被告給與該等表格予原告時,係與其他資料一同給與原告簽名,因當時時間急迫,且資料繁多,故原告並未詳細核閱被證2與被證3表格上所記載之項目與數字,其表徵之意義為何,而在被告催促之下,原告方隨意簽名於上。

況查,被證2與被證3均僅為迅鈿公司支付原告為公司出差、代墊與廠商樣品費等相關表格,並非有關被告有借款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

甚者,被證4 之相關明細資料,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故原告除對其形式真正爭執外,其實質內容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其更虛載為原告之生活開銷,顯為不實。

3.被證2、3、5與7等申請書所載之金額,均為原告為被告之公司所代墊費用,並非借款: (1)原告於96年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後,即從未領取任何固定會計帳上正式之薪資,此從被告之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度損益表可稽(原證3 ),而因原告為被告之公司工作,常需至國內外出差(例如台中1年約6次、台南1年約10次、約6次至韓國,每次約3萬元、日本約6次,每次約4萬元、大陸約2次每次4萬元)、代墊樣品費每3個月約2 萬元左右、公關交際費等等,甚至代墊相關公司人事費用(例如陳麗雅一個月薪資與張繼中六個月薪資)。

(2)雖被告有提出被證4 所示原告之借款明細表,惟查,該表格均為被告自己書寫臚列,是否能證明原告之借款事實,顯有疑義。

又被證6之交易明細表所載之8萬元,亦與本案無關,亦即該8 萬元是否即屬於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證明,亦有疑義。

(3)又雖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民事答辯(三)暨調查狀提出被證7之各類款項申請書之中譯文,然查,該中譯文上並未有任何翻譯社之翻譯證明表示,亦即該中譯文應為被告自己所翻譯,其意義是否正確,亦堪質疑,再者,該申請書表既稱:「申請書」其真實意義應為原告先為公司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再填具該等申請書表向公司請領款項之意思,並非被告所稱之借款,又退步言之,縱該等申請書表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原告為公司所代墊之費用,然其上所載「pre-salary」之意,為已付的或預付的薪資,此乃因原告於96年進入被告之公司工作後,即從未領取任何固定會計帳上正式之薪資(原證3 ),故被告方以此方式,要求原告填具申請書表後,方給付與原告實質上為公司工作所應得之報酬。

(五)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況系爭本票未具法定形式要件,本屬無效,或原告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爰懇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查原告原是被告客戶,兩人相識甚久,原告並向被告陳述:其有家電專業,並在外面有客戶,故在96年許因原告要約,由原、被告及毛麗敏、徐銘傑等總計四人,每人各有出資額,原告出資額為12萬5 千元,總計全部股款為50萬元,共同成立迅鈿科技有限公司,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被證1 )為憑,四位股東在公司成立前有約定:由於僅集資五十萬元資本,所有股東同意並約定,不另聘股東為員工或其他行政員工,且股東並不支任何薪資以利節省公司營運費用及開銷。

此有股東徐銘傑及代表股東毛麗敏之林知良二人可以為證。

不過,原告本身完全沒有資金,甚至連應交給公司股款12萬5千元,亦是先向被告借款。

次查,原告除了上述向被告借出資額12萬5 千元外,其因信用破產甚至亦無自己日用生活開銷之費用,所以自96年公司成立後,即陸續向被告借錢,被告先是僅口頭約定交付現金借款,但因借款日漸增多,所以被告自97年5 月16日起借用迅鈿公司之表格,寫下原告借款金額,及最後欠款金額,再讓原告簽名其上,有原告97年5月16日、同年7月3日及8月4日在迅鈿公司的表格簽名可證(被證2),這樣一直到100年許,因為迅鈿公司一直沒有賺錢,甚至最後由原告負責的家電產品線已確定無法繼續經營;

同時被告也深覺無法再沒有限度借錢給原告,故以100 年11月3 日為最後一筆借款,總計這三、四年來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金額達2,567,098元,有原告在100年11月3 日於迅鈿公司表格簽名可證(被證3 )。

因為被告已經向原告表明不再繼續借款,所以在100年11月2日還沒交付原告最後一筆借款35,000元之前,先請原告簽下總欠款金額2,567,098 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詳原證1),待隔日(11月3日)原告取得最後一筆借款35,000元後,再請原告簽被證3 迅鈿公司表格。

原告向被告借款明細,被告自己亦有留存記錄(被證4 ),由原告借款明細顯示,原告在借款期間有兩次因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原告用以清償被告部分欠款紀錄,即被證4 下載明:99年9月4日第1次及100年7月31日第2次「張燦園借款部分結清」各為:195,837元、及84,065元等字樣(詳被證4),由此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甚明。

綜上,原告起訴狀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具法定形式要件、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規定撤銷發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無效云云,顯然不可採。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查:1.原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都會請原告在迅鈿公司表格上請原告簽名,被告已在前狀提出被告已簽名的部分迅鈿公司表格(詳被證2、被證3),尤其被證3上更明白記載:「CloseIncentive before 00000000 NTD195,837 paid」,中譯:計算至2010年9月4日前,結清業績佣金,已付新台幣195,837元、「Close Incentive before 00000000 NTD84,065 paid」,中譯:計算至2011年7 月31日前,結清業績佣金,已付新台幣84,065元,及「00000000 Nathan signed thepersoncheck as debit for Dennis Wu as NTD2,567,098」,中譯:在2011年11月3 日,張燦園簽發個人本票,以為向吳東昌借款依據,金額為新台幣2,567,098元(詳被證3),由此即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確是原告所簽發無誤。

並將原告每次借款同時,在迅鈿公司表格上簽名為憑之單據全部提出(被證5 ),自更可以證明原告確是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2.又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除原告有在被證2、被證3、被證5 之「各類款項申請書」上簽名外,另原告以其需生活開銷為由,在97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8萬元,此筆借款已列入被證4之明細(詳被證4 ),原告更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寫明:「茲向吳東昌借款新台幣捌萬元整。

張(原告簽名)1/30」之字據(詳被證6 ),由此自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

3.另原告出資12萬5 千元,與被告、訴外人毛麗敏(雖然毛麗敏為名義上之股東,但對於迅鈿公司股東會等所有事宜,都是由毛麗敏先生林知良代為處理)、及徐銘傑等四人共同成立迅鈿公司(詳被證1),原告之出資額12萬5千元亦是向被告借款,證人林知良及徐銘傑均知悉,故原告在準備一狀主張:「被告當時即承諾原告無須支付出資額,由被告代為支付即可。」

(原告準備一狀第3頁倒數第9行起)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此可由林知良及徐銘傑二人出庭作證即可明知。

(三)有關「各類款項申請書」部分:1.爰將原告所簽名之「各類款項申請書」比較重要部分併同時附上中譯文(被證7),以供鈞院卓參。

2.原告辯稱:被證2及被證3之「各類款項申請書」均僅為迅鈿公司支付原告為公司出差、代墊與廠商樣品費等相關表格,並非有關被告有借款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等語。

(詳原告準備一狀第3頁倒數第1行起)然查:上開「各類款項申請書」已註記「借款」,與公司內部支出會寫明:運費、交際費或交通費等,完全不同。

再者,為公司內部支出而寫的「各類款項申請書」,都必須在其後附上相關單據,才能列入公司會計帳冊,而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名之「各類款項申請書」,並沒有附上相關單據,兩者一望即知,原告意圖混淆而辯稱:其未詳細核閱而簽名等情,顯不可採。

更何況,原告向被告借款總共有98次之多,再由被證5 所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名之「各類款項申請書」,在四年內全部高達65次之多,故原告對此「各類款項申請書」應甚熟悉,由此亦可證原告所稱:其未詳閱、隨意簽名之語,顯不實在。

(四)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1.查自96年10月5日起原告每月約2-3次向被告借款,而沒有清償,直到100 年10月底原告又向被告借錢,被告深覺原告之借款猶如無底洞,不能再繼續出借,故而向原告言明僅能在100 年11及12月各出借35,000元,之後即不再續借,原告亦表示同意。

2.100年11月1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在當日下午約2-3 時許,於迅鈿公司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由被告交付原告現金35,000元,並由原告在100年11月2 日之「各類款項申請書」上簽名,查此張「各類款項申請書」是被告原預計在100年11月2日才要在出借35,000元給原告時,請原告簽名之用,但因原告一再催促,所以提前至11月1 日出借給原告,此由原告在簽名後特別註記日期為「11月1日」,即可證明被告是在11月1日借款35,000元給原告。

(詳被證7第4頁)。

3.又在出借35,000元的隔日(即100年11月2日)上午,原告以其另有一家公司要和原告合作,原告即將要離開迅鈿公司,所以被告已答應在12月出借的35,000元,請提前出借給原告等語。

被告於是整理原告全部借款明細,而在同日(即100年11月2日)下午2-3時左右,同樣在迅鈿公司辦公室拿出被證4 「張燦園向吳東昌借款明細」給原告看,說明原告向被告全部借款總金額是:2,567,098 元。

被告同時拿出空白本票一張,要求原告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給被告。

4.原告看過被證4 借款總金額後,表示同意借款總金額,但改請被告先行填寫本票之內容,再由原告簽名。

被告於是在原告面前填寫系爭本票,再由原告在本票上簽名及蓋章。

故系爭本票上之「張燦園」簽名及蓋印,都是原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至於最後一筆借款35,000元,則是在100年11月3日才交給原告,在交款的同時,也按照往例,請原告在「各類款項申請書」上簽名,即被證7第5頁,由其上日期為11月3 日可以明證。

同時於該「各類款項申請書」(被證7第5頁)之借款文件上已註明有張燦園簽立個人本票,以為向吳東昌借款之依據,本票金額如新台幣2,567,098 元整之說明,由此前後兩日之原告親筆簽名時間得知,原告確實於11月3 日簽名前,已知悉11月2 日簽立本票于被告做為總借款依據及借款金額新台幣2,567,098 元整之情事,故原告提及係簽空白本票及不知金額,絕非事實。

5.綜上,原告確是在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不可採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4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本訴,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原告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係遭被告矇騙詐欺下始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則原告對其主張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就此,原告僅泛稱:「於民國100年11月2 日,兩造於討論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抑或清算解散之會議中,對於原告所應獲取之業績獎金、薪水與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等相關問題,發生極大爭議。

又為此爭議問題,兩造於當日開會討論許久,於是日下午5 時左右,原告即開始收拾私人物品準備離開公司,而至晚上7 時左右,被告即從口袋拿出一張對折過,尺寸為A4大小的紙(原證1 ,即系爭本票),要原告簽名,被告告訴原告,簽名後才准其離開公司,而系爭本票最上方雖記載本票字樣,惟有關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與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被告僅告訴原告不用擔心,放心簽名於出票人欄位後即可離開,日後絕對不會再向其索取任何款項,兩造間就公司之經營糾紛從此可以解決了。

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間接獲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電話,其表示原告所委託售出其所有之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號)業經法院查封中,原告向執行法院閱卷後始驚覺,係受被告矇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云云,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2,567,098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2、被證3、被證5 之英文版各類款項申請書計65份、被證6 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台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證7之中文譯文、被證4 之借款總明細表等件為證,復原告自陳:其語文能力很好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不爭執上開被證2、被證3、被證5之英文版各類款項申請書計65份及被證6 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台機交易明細表2 份(同一張),其上所載之「張」或「Nathan」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再參酌被證3 之英文版各類款項申請書上,明載:「Close Incentive before00000000 NTD195,837 paid」、「Close Incentive before00000000 NTD84,065 paid」等語,意指,計算至99年9 月4日前,結清業績佣金,已付新台幣195,837元;

計算至100年7 月31日前,結清業績佣金,已付新台幣84,065元,而此等情節核與被證4之借款總明細表,其下方所載明「99年9月4 日第1次張燦園借款部分結清NTD 195,837」、「100年7月31 日第2次張燦園借款部分結清NTD 84,065」之字樣。

且被證3 上更明載:「00000000 Nathan signed the person check as debit for Dennis Wu as NTD 2,567,098 」等語,即指10 0年11月3日,張燦園簽發金額為新台幣2,567,098元之個人本票,以為向吳東昌借款依據,此情亦核與被證4 之借款總明細表,其下方所載明「100年11月3日為止,張燦園總借款餘額NTD 2,567,098」、「100年11月2 日張燦園開立本票以為還款擔保NTD 2,567,098 」之字語,更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張燦園」、受款人「吳東昌」、金額「2,567,098」、發票日「100年11月2 日」等情均互核相符,足見,兩造間確有2,567,098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即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甚明。

雖原告再主張:被證2與被證3,該等表格申請人欄位上之簽名,雖係原告親筆簽名,然因被告給與該等表格與原告時,係與其他資料一同給與原告簽名,因當時時間急迫,且資料繁多,故原告並未詳細核閱被證2與被證3表格上所記載之項目與數字,其表徵之意義為何,而在被告催促之下,原告方隨意簽名於上。

況被證2 與被證3 均僅為迅鈿公司支付原告作為公司出差、代墊與廠商樣品費等相關表格,並非有關被告有借款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云云,然查,上開被證2、被證3、被證5之英文版各類款項申請書計65份,均已註記為借款或向吳東昌借款等情,此與迅鈿公司因內部支出而作成者係載明:運費、交際費或交通費等,兩者一望即可知其顯然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之迅鈿公司因內部支出而作成之各類款項申請書在卷可佐,況由被證5 所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親簽」之各類款項申請書計65份,原告自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捻,是原告所為其未詳閱、隨意簽名、僅為迅鈿公司支付原告作為公司出差、代墊與廠商樣品費等相關表格之主張,實悖於常情而有未合,自非可採。

(三)末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時,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與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且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簽名的,上面的金額、原告地址、付款地、發票日等確實是被告之前先寫好的,之後再拿給原告簽名等語。

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確有2,567,098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被證2、被證3、被證5之英文版各類款項申請書計65份、被證6 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台機交易明細表2 份為證,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應為足採。

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是拿空白本票給原告簽名乙節屬實,惟原告於11月3 日所親簽之被證3上已然載明「00000000 Nathan signed the person checkas debit for Dennis Wu as NTD2,567,098」等語(中譯文:100年11月3日,張燦園簽發金額為新台幣2,567,098 元之個人本票,以為向吳東昌借款依據),顯見原告於100 年11月3日在被證3上簽名時,已知悉其於100年11月2日簽立之系爭本票,是作為向被告借款總金額2,567,098 元之擔保,可見被告之補充行為,係出於原告之授權或已得原告之授權,是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

六、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567,098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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