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464,201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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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謝東海
訴訟代理人 高ꆼ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石鋒琳
被 告 李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除立具借據為憑外,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遂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李坤育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迄未清償,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所設立之合格創意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合格鋼鐵有限公司)員工,原告尚未給付101 年12月份薪資29,709元、102年1月份薪資30,148元,上開借款抵銷被告薪資後,被告尚應償還414,159 元予原告,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35日內返還414,15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借據、系爭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聲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59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於99年間借款50萬元予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其得請求或主張權利之對象應為駿樺公司,而非對原告請求或主張之;

再者,被告再辯稱駿樺公司於100年3月將公司債權讓與合格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合格公司),由合格公司處理駿樺公司員工之薪資、欠款、工程合約(原告否認之),則合格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縱合格公司繼受駿樺公司之全部債權債務為真,則如被告所言,其借款之對象乃為駿樺公司,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向合格公司請求或主張權利,而非向原告請求或主張權利。

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二)嗣駿樺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而於100年3月間與合格公司洽定,僅就駿樺公司應收工程款及工程合約等權利義務為繼受,而非如被告所言就駿樺公司員工之薪資、欠款、工程合約為概括承受,從而被告主張其對駿樺公司有50萬元之債權,非在合格公司繼受駿樺公司特定標的之內,從而被告謂其對駿樺公司之50萬元債權實與合格公司無涉,遑論其對原告有何依據得請求或主張。

(三)證人吳家卉於103年9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兩造借款?)不知道。

可是我先生有同意建國工程款收回後,要還駿樺公司向被告李坤樺借的50 萬元」(參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據證人吳嘉卉上開證述可知,其不知道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駿樺公司向被告借款50萬元,此與原告或合格公司無涉,故被告難以其對駿樺公司之債權轉向要求原告給付之。

(四)被告於100年9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100年9月同日,即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原告所匯款之50萬元(參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不論被告簽發該本票之原因為何,被告既自承有收到50萬元之款項,且亦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負清償之責。

(五)況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自知簽立本票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付款,開立本票須擔負重大經濟法律責任,茲事體大,若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自無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且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或主張債權,則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又再簽署借據?基此,被告所辯顯不符合常理,且有臨訟杜撰之情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復辯稱:被告原為駿樺公司員工,駿樺公司於99年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同意書表示以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為清償,嗣駿樺公司於100年3月將公司債權讓與合格公司,由合格公司處理駿樺公司員工之薪資、欠款、工程合約,被告亦轉為合格公司員工。

100年9月,其需用錢而向原告請求支付駿樺公司之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收回支票款未到期為由,要被告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始願支付50萬元,並待各協力廠商工程合約轉換完成後,方歸還系爭本票及借據。

由此足見,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50萬元實為償還駿樺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應屬代墊款性質,非原告私人借款,於駿樺公司工程款入帳後,該代墊款債務理應消滅,原告自應返還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被告為合格公司之員工,合格公司積欠被告101 年12月份薪資29,709元、102年1月份薪資30,1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聲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為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提出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證明,駿樺公司(變更公司名稱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貸50萬元,同意自建國公司收取捷運木柵線交十三基地聯合開發新建工程(信義18雜項鐵件工程)之工程款,優先償還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50萬元,工程款所剩結餘款始由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有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吳家卉到庭結證稱:「我是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負責人楊志騰是我先生,99年有向被告李坤樺借50萬元,因為公司要週轉,100年3月公司週轉有問題,公司有1 個金主龔愉君小姐介紹原告謝東海來公司,原告謝東海當初有表示要合夥,幫忙公司解決債務及工程、應收帳款的問題,原告謝東海要入主公司,所以幫公司代收代付,是用合格創意有限公司名義處理,工地要買材料,買材料憑證、發票拿去給華航公司的子公司合格創意公司會計紀美玲處理,由她匯款給廠商,駿樺公司就到營造廠收款,再交給紀美鈴。

被證二現金帳是紀美玲分批給我的,6 月底以前是紀美鈴直接跟我對帳,我7月份公司出問題就出國,我於101年年底回國,我有打電話到華航公司找紀美玲,我跟她說原告謝東海同意我代收代付,現在我回來,我欠員工的薪水、材料及向員工的借款是不是要與我結算,紀美玲告訴我說沒有了,叫我去找合格的員工黃凱瑋,他原來是駿樺的員工,我的資料全部都是黃凱瑋給我的,我有打電話給黃凱瑋,黃凱瑋就說我這裡有紀美玲做的帳,我改天拿給你,我手上的資料是黃凱瑋給我的,黃凱瑋說資料是紀美玲給他的,資料是黃凱瑋給我,劉美珍也有給我資料,紀美玲給我的都是流水帳,現金帳9月9日有記載李坤樺借款(驊欠坤樺)支出新台幣50萬元,餘額新台幣5,63 1,855元,括號是負債。」

、「(問:證人是否知道兩造間借款?)不知道。

可是我先生有同意建國工程款收回後,要還駿樺公司向被告李坤樺借的50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駿樺公司向其借款50萬元,嗣駿樺公司因週轉不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合格公司處理駿樺公司債務、工程、員工薪資等語相符,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格公司現金帳,於2011年9月9日項次,支出欄位記載「$500,000」,摘要欄位記載「李坤樺借款(驊欠坤樺)」,此有合格公司現金帳存卷可佐,倘若此筆借款為被告向合格公司之借款,何以於「李坤樺借款」後以括號方式加註「驊欠坤樺」等文字?益證被告所辯原告所支付之50萬元實係代為清償駿樺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為真實。

(三)原告雖否認現金帳之真正云云,然被告提出面額均為986,122 元、受款人均為駿樺公司、發票人均為建國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25日、100年11月21日之本票2紙,並辯稱上開本票係建國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合格公司等語,核與合格公司現金帳2011年8 月26日項次及2011年11月21日項次,摘要欄位均記載「8/25託收票1 張(建國)」,收入欄位均記載「986,122 」等內容相符,加以證人吳家卉亦證稱現金帳係伊用以與合格公司對帳使用等語,足見上開現金帳確為合格公司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縱合格公司承受駿樺公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筆借款係被告向原告個人之借貸,與合格公司無關云云,然此筆金錢倘若為原告私人借貸,何以須登載於記錄合格公司收入支出之現金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於100年9月9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李坤育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為合格公司自建國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清償駿驊公司對被告之借款50萬元,被告簽立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得直接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159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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