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57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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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練文魁
被 告 謝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謝淑雲之胞弟,緣於民國92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街0號1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處,搬走原告所有之33吋電視機1台、冷氣機1台、窗型冷氣2台、20吋、27吋電視各1台,錄放影機2台及除濕機3台得手後離去,侵占入己使用,原告所損失金額共40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證人練美鳳、謝淑雲及謝鴻喜為證,惟訊之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看見原告所述即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參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況原告就系爭財物損失係因被告之竊取行為所致,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既乏明確事證資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遑言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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