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份: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12時40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並以
- (一)原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2,780元,因強制保險已給付原告
- (二)本案警方路口錄影紀錄上顯示現場有一大貨車,係停在對向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而支出醫療費用2,780元
- (二)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傷由母親請假看護3個月,母
-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四)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
-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生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7,830元(計算式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550元及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駕
-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反訴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綜上所述,由反訴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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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韻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瑞鳳
訴訟代理人 蔡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與板南路口時,欲左轉往健康路時,因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臀部骨盆挫傷、腕骨骨折、下肢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臉骨骨折、牙齒斷裂暨右下第二大臼齒牙齒缺損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2,370元,故只請求410元(起訴時請求2,780元,於104年3月23日減縮),另因牙齒有斷裂,需植牙治療,費用預估為96,500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自101年4月30日至7月31日止須由家人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18,780元計算,被告應支付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之看護費用、(3)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62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247,270元(計算式:626×395日=247,270元)、(4)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29,030元、(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79,550(起訴時請求481,920元,於104年3月23日減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2,780元,因強制保險已給付原告2,370元,故該部分應予扣除,而本件原告主張牙齒植牙治療估價96,500元,實屬無稽,查原告所提呈之10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白記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齒缺損,建議根管治療並以牙冠復形之,並無提到任何植牙問題,而根管治療健保本有給付,牙冠復形亦大約5,000元,縱原告主張只能植牙才能治療,亦是歸責原告自己事由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牙齒治療估價96,500元,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6,430元亦無理由,查本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皆係門診治療,並無住院、手術行為,實無看護必要,更何況從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觀之,亦無醫囑認有看護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三個月看護費用56,340元,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任職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62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金額為247,270元,原告所稱係為臨訴杜撰之詞,並不足採,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9,030元,並無理由,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再該估價單亦有原告片面用手稿添加其上,又如何有證據資格,更何況該估價單上,車主記載「賴」,該車與原告又何干,而車損回復亦有年份、折舊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該費用,亦無理由。
此外,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按原告20多歲年輕人超速駕駛撞擊50多歲被告才受有傷害,原告又有何精神痛苦可言,故原告主張50,000元精神賠償,亦屬過高。
(二)本案警方路口錄影紀錄上顯示現場有一大貨車,係停在對向車道停止線前,綠燈時並未往前行駛,而原告車係停在大貨車後面,在第一時間內,原告車是被大貨車遮住,對被告而言是無法看見原告之動態,並無法預見原告車會從大貨車後面竄出,當無注意之問題。
又當第二時間被告車已直接轉彎,雖未經中心線,但確已經向對向行駛,依經驗法則原告車從大貨車後面向右轉出,穿越紅線區域時,兩車相距有10多公尺之遠,當時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該看到被告車輛慢慢行駛,此時原告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起駛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超速行駛,則其車子絕不會碰撞、推擠被告車輛,讓其90度旋轉,而人員受創昏倒在地,顯見車禍之發生不在被告,而是原告從大貨車轉出時之不當行為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駕車未至中心點,貿然左轉是有過失,而原告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樣有過失,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並協調雙方撤回告訴在案,惟車輛從紅燈變成綠燈時未在中心點左轉,只是違規,與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在無法看到對向機車之情況下,慢慢往前轉彎竟然被撞與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該鑑定會所為之意見書僅供 鈞院參考,並非唯一依據,此外,該鑑定意見書所引用現場圖所繪並無大貨車,亦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有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之責任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齒缺損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開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志凱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3年5月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8張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為全部之肇事責任,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植牙費用、看護費、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復主張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始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沿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至建康路、板南路口時綠燈,我要左轉建康路往加美工業區,結果對方就從對向撞上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看到就在我的前面,來不及反應,20公里。」
;
原告則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沿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建康、板南路口時,我已經靠右側行駛了,對方從對向左轉過來直接撞上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看到就已經來不及閃,無法反應(閃避)有煞車、剛起步。」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35號卷宗第23─24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車輛之行駛方向,被告係駕駛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至建康路與板南路口欲左轉至肇事地點,屬轉彎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則沿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為直行車,則被告駕車欲左轉時,本應負有讓對向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竟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肇事,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查:原告行駛當時剛起步,視線雖然清楚,然前方同向有台貨車而形成障礙一節,已據原告警詢時陳明甚詳(參見上揭談話紀錄表),且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靠近被告處之斑馬線附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已靠右側行駛,惟因前方同向有貨車形成障礙而無從注意到被告騎乘之機車,難謂原告有何未注意之疏失,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以其中「適告訴人兼被告賴韻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區板南路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等語以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為被告向警察告訴之意旨,並非檢察官偵查後所為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認定,實難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之依據,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情事,難謂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為可採。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陳瑞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賴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4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可參,與本院認定相同,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而支出醫療費用2,78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2,370元,僅請求410元,另因牙齒斷裂,拖延2年未治療,致有植牙之需要,費用預估為96,500元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開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同意給付醫療費用410元及承認原告之牙齒有損傷,惟否認原告有植牙之必要。
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受傷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該院於101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有「牙齒斷裂」之記載,且原告提出於101年5月29日開心牙醫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白記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齒缺損,建議根管治療並以牙冠復形之,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及缺損之損害,至其治療方式,應為根管治療並以牙冠復形即可,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植牙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植牙需費96,5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即難採信,原告雖未提出根管治療並以牙冠復形之費用若干,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害之程度、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牙冠復形費用之一般行情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牙齒受損而需製作牙冠復形之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兩者共計20,410元。
(二)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傷由母親請假看護3個月,母親之薪資損失為56,34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母親薪資損失之56,34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受傷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就「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所受傷害是否導致病患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若有,日數為何?」一節,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04年4月1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未及時回診,無法評估」等語,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62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收入金額247,270元(計算式:626×395日=247,27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銷推廣人員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日薪為626元及因受傷休養395日無法工作。
經查:原告於101年度自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僅有4,53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難認原告所主張每日工資626元一節為實在,且就「原告自受傷之日起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回復從事推銷兒童教材業務之工作?」一節,經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函覆以:「賴君101年4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進行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予以急診留觀並於石膏固定後離院,急性休養期建議為2─3天,是否須長期休養,原告至101年10月25日方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事隔半年無法直接判定該次門診就診與急診是否直接相關,其急診傷勢之復原歉難評估。」
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可參,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95日無法工作,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臀部骨盆挫傷、腕骨骨折、下肢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臉骨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不可謂輕,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0日為適當。
再者,原告就所主張之日薪為626元一節,雖未舉證以證明,然原告為76年8月22日生,受傷時年僅25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7,560元(18,780×2=37,560)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29,03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至101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6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9,03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860元(計算書如附表),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860元,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生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臀部骨盆挫傷、腕骨骨折、下肢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臉骨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不可謂輕,及原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入兩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為14,997元,101年度所得為47,186元,102、103年度無所得,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入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102年度所得為48,087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7,8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10元+工作損失37,560元+機車修理費用9,8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7,8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17,830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健康路交叉口處,撞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N35-673車輛,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痛及伴隨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左下肢擦創傷,右踝右膝皮下瘀腫等傷害,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5,250元、(2)機車修理費用15,300元、(3)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反訴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20,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乙、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致其受傷而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核其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反訴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之事實,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大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與反訴原告發生車禍致反訴原告受傷,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就反訴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騎乘機車與反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反訴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反訴原告駕車欲左轉時,本應負有讓對向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竟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肇事,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是故反訴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本訴乙、得心證理由:二所述),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則由反訴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反訴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反訴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反訴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反訴原告縱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反訴被告亦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78條(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30×0.536=15,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30-15,560=13,470第2年折舊值 13,470×0.536×(6/12)=3,6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70-3,610=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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