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775,2014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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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黃睦恩
訴訟代理人 黃建生
被 告 羅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與文化三路1段55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機車車頭撞擊沿文化三路1段555巷左側徒步穿越民族路欲返回民族路181號4樓住處之原告之腿部,使原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小腿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1)因傷出院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
(2)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新加坡商寶威光電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每月薪資69,803元,即每日薪資為2,302元,因受傷請假50天無法工作即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計損失115,123元(計算式:2,302元×5+69,803元+2,302元×15=115,123元)。
(3)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68,82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有關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依據原告之傷勢並無必要,就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需休養1.5個月,當月薪資為57,561元(即102年度薪資518053元÷9。)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473,874元(包括醫療費用23,963元、工作損失115,123元、看護費用24,00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36,400元、機票損失32,425元、後續醫療費用23,96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嗣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醫療費用23,963元、購買營養品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36,400元、機票損失32,425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3,963元之請求,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268,825元,金額共計407,948元,已得被告之同意在案,且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影本為證,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調偵字第38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出院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故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24,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就「原告於102年4月6日出院後,有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要聘請看護之情形?若有,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日數各為若干?」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3年9月1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796號函覆稱:「依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女士(即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至醫院急診、住院之判斷為左側顱內出血及左脛腓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4月6日出院;
而依據病患黃女士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尚可自理生活,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兩造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出院後,並無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新加坡商寶威光電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每月薪資69,803元,日薪為2,302元,因受傷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請假50天無法工作,計損失115,123元(計算式:2,302元×5+69,803元+2,302元×15=115,12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02年度扣繳憑單乙份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69,803元及因受傷請假50天無法工作,而就「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約需多久時日始能完全痊癒?該病患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從事光電公司員工之工作?」一節,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患出院時之病情研判,6個月內避免從事須荷重工作及激烈運動,亦不宜出國旅行或遠行」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可參,再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答:業務,負責接單,不用到外面跑,但有時要出國。
工作性質不粗重,休息了1.5個月」等情(參見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從事之工作,為業務,工作性質無須荷重而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1.5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同意以原告102年薪資所得518,053除9計算(因原告主張102年工作至9月為止)為原告每月薪資,計算結果,原告所受1.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6,342元(計算式:518,053/9×1.5=86,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生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68,825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腦震盪、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小腿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尚非為輕,且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2年度所得為566,48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3筆,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業務,月薪24,000元,102年度所得為25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6,342元(86,342元+80,000元=166,34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開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經查,由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原告穿越道路之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沿文化三路1段555巷左側行走,…我當時走在斑馬線云云,然與兩造均不認識之目擊證人曾朝鳳於警詢時係證稱:「行人(即原告)由我左側巷道(文化三路1段555巷)的左側路旁步行出來,無行走在斑馬線上,是行走在距離斑馬線不遠的地方」等語,足認原告於徒步穿越民族路欲返回民族路181號4樓住處時,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擊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羅玉婷(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黃睦恩(即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7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65號偵查卷宗第35─36頁),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理由二認定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171元(166,342×50/100=83,1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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