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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承格軸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
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再者,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為明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103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0日庭期開庭內容為由,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惟查,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證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即有未合,況聲請人復未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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