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調,2,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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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粘為智
相 對 人 粘日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屬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事件,專屬於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6(有相對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坐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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