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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劍英
訴訟代理人 許群英
被 告 趙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陳稱想購買車輛,惟手上並無現金,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詎料,被告僅償還410,000元,尚積欠原告70,000元,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係原告請伊幫忙購買車輛,並登記在伊名下,原告始交付480,000元,惟原告於伊購買車輛後反悔,伊遂將車輛退回,惟遭扣款70,000元為退車費用,伊已還原告410,000元,且於退車時,原告亦同意負擔退車費用70,000元,故無要求伊返還之理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8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欠條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收受480,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現金480,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被告所寄發就購車緣由及兩造間就此金錢糾紛所為之說明,其中被告並未自承:收受480,000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曾以:被告佯稱其欲借款購車,且購車後會載原告一家出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載擇期開車載告訴人一家出遊,亦未清償借款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是姑不論告訴人(即原告)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購車之性質究屬借款或係贈與關係中之何者,然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前,既已向告訴人表達無資力購買車輛,足見被告並未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其資力狀況,告訴人係對於被告經濟狀況評估及考量後,認定被告係有償債能力,始同意將款項交與被告,且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亦有用於購買車輛,尚難僅憑被告於購買車輛後未立即載告訴人一家出遊乙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者,告訴人係基於其妻子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且伊太太與被告之前妻很熟,另伊太太與被告現在之妻子在大陸地區是鄰居,始同意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堪認告訴人係基於其妻子與被告或與被告妻子間之情誼關係,始同意將款項交與被告,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以致給付財物。」
為由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影本為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原告交付被告480,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又被告雖書立欠條(如原證一),然其上用語為「茲欠陳劍英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先還肆拾壹萬元整,欠新台幣柒萬元整,全部還完,陳劍英就不提告訴。
欠款人趙復中」,並未記載欠款之原因,是上開存證信函、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欠條等資料尚不足以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佐證。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其交付480,000元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480,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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