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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阮衛光
被 告 山海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稅),詎被告於103年12月間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5,175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3款約定,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尚應賠償原告因未滿三年拆機之裝設監視器材損失5,000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175元。
為此,爰依據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於103年12月間提前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應給付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5,175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裝設監視器材損失5,000元乙節,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5,175元部分: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前段固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並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乙份為據。
然查,依業界慣例,安裝費用(即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係業者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必然伴隨而生之費用,則無論申請者是否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業者均無法免除安裝費用之支出。
是於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等精算表所列各項費用支出,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間有何關聯性存在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上開安裝費用係屬原告因被告片面違約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拆機費3,000元、裝設監視器材損失賠償5,000元部分: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是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委任契約性質,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3,000元等語,另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2款約定:如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損失:甲方承作滿二年、未滿三年拆機,賠償伍仟元等語,足見該等條款內容實係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情形下,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及裝置監視器材損失,故其性質應為提前終止契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亦即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則本件被告既有提前解約之情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及裝設監視器材損失之賠償違約金,即屬可採。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系爭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被告於103年12月間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行滿二年期間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裝設監視器材損失之解約賠償金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違約金4,000元為適當;
另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之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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