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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葉智儀
原告與被告張家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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