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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家宭
相 對 人 呂豐和
相 對 人 梁文圓
相 對 人 曾惠群
相 對 人 林家榮
相 對 人 林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乙紙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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