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574,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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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游賀帆
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
被 告 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許忠銘、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許忠銘之訴,經被告許忠銘同意,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整合事務,約定由原告與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地主接洽,使地主同意將其土地出售予被告,或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共同開發土地,被告則依土地面積比例給付傭金予原告。

嗣原告完成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亦促使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傭金296,144 元,詎料,被告竟以未完成後續事宜為由,拒絕給付傭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復辯稱:原告未完成給付報酬之條件:被告雖曾請求原告協助處理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之整合,惟斯時兩造就報酬之給付有約定三條件:(1) 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全部地主同意與被告進行合建並簽定契約;

(2) 簽訂契約後負責協助地主完成拆遷、整地等前置作業;

(3) 負責為被告與地主溝通協調與本件合建案相關之事宜(下稱系爭條件,分則以系爭(1)條件、系爭(2)條件、系爭(3) 條件稱之),促成雙方就細節事項達成共識,以利合建案順利進行。

本件原告僅完成與其中二位地主簽約,嗣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協助被告整合,故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1)條件,系爭(2)、(3) 條件均未參與,自未完成給付報酬之條件,惟願以10萬元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委託其進行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整合事務,由其出面與地主接洽,促使地主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或將其土地出售予被告,嗣原告完成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亦促使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又倘原告完成全部階段之工作,佣金應為296,14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度重簡字第301 號言詞辯論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合建契約書、長壽段整合獎金分配領取表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佣金296,144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整合案專案經理陳怡宏到庭結證稱:伊負責該案件,由伊請原告加入本案,原告負責與地主接洽,佣金傭金提列係依土地面積大小之比例分配,原告所參與的案件佣金總共係296,144 元等語;

復依證人即被告同事楊進芳到庭結證稱:簽合建契約之報酬依個人付出多少計算報酬,按所簽契約比例分配,分3次領款,第1次為契約完成時領取百分之30,第2次為銀行信託完成時領百分之50,第3次為建照核發後領取百分之20,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於103 年完成銀行信託,於103年5月間第一次領取百分之30,原告參與案件的佣金為296,144元,分3次發放,完成簽約時,可領88,843元,但原告沒有參與協助地主完成銀行信託等事務等語,足認兩造約定佣金之給付方式為原告促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地主與被告完成簽約後領取佣金百分之30佣金,協助地主辦理銀行信託完成後領取百分之50佣金,於建照核發後領取百分之20佣金,而原告已完成簽約階段可領取報酬之百分之30即88,843元,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應領取佣金296,144元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本件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得領取佣金百分之30即88,843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允諾願給付原告10萬元以和解,經記明筆錄在卷(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請求給付佣金10萬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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