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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陳國華
田又文
被 告 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原告所從受讓其債權之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汽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廠牌為CHRYSLER、車牌號碼為K4-6379自小客車乙輛,並貸款新臺幣(下同)641,000元,查被告依約分期繳納部分期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寶慶汽車仍依與原告所簽定之消費者信用保險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369,786元後,已無條件讓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對原告清償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69,786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寶慶汽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申辦信用貸款購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後寶慶汽車依據與原告所簽定之消費者信用信用保險賠付369,786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對原告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賠款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請求給付通知函各乙份為證。
惟查,就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內容以觀,僅可證明原告係因宋淑芬等20名未依約向寶慶汽車清償借款,原告依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付寶慶汽車,金額合計為12,461,054元;
至於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向寶慶汽車清償借款,原告乃依據該信用保險賠付寶慶汽車369,786元一節,則無法據以證明。
且細譯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亦僅有記載寶慶汽車確有將對「黃淑芬等20名」之債權受讓予原告,尚不能據此逕認寶慶汽車確有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乙節為真。
況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閱車牌號碼00-0000於86年10月8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該監理所表示:該車雖於86年10月15日確有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在案,然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調閱,此有該監理所104年7月1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究有無向寶慶汽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廠牌為CHRY SLER、車牌號碼為K4-6379自小客車乙輛,其價金為何,何時應付款,已部份付款與否及其金額為何,契約關係如何均尚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寶慶汽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申辦信用貸款購車,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後寶慶汽車依據與原告所簽定之消費者信用保險申請理賠369,786元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369,786元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9,786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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