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01,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李彥槿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吳鴻寶
被 告 吳鴻興
被 告 吳鴻祿
被 告 甘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層次三層、面積四八點四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點七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五三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將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層次3層,面積48.45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75平方公尺,總面積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鴻寶、吳鴻興、吳鴻祿、甘柳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層次3層,面積48.4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75平方公尺,總面積5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被告吳鴻寶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吳鴻興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吳鴻祿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甘柳燕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另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吳鴻寶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吳鴻興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吳鴻祿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甘柳燕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又系爭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併觀該建物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亦無法另闢進出門戶,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變賣該不動產以分割之,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吳鴻寶、吳鴻興、吳鴻祿、甘柳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被告吳鴻寶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吳鴻興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吳鴻祿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甘柳燕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 ;

另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吳鴻寶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吳鴻興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吳鴻祿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被告甘柳燕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分割後使用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均為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且兩造復經本院調解未果,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有本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205號104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由該1 樓出入口進出,分割後使用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1樓並無獨立對外通道可供通行,若將系爭建物面積分割,必減損其使用價值,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因系爭建物乃依附於系爭土地之上,為顧及系爭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而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原告及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