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2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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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莊元齊
被 告 蘇天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於103年9月9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街15巷1樓公園臻品社區門口,因其擔任社區保全警衛工作執勤時在外抽菸,遭社區住戶即原告指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欠人打?」等語,辱罵及恫嚇莊元齊,足以貶損莊元齊之名譽及令莊元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案卷俱不爭執,惟以:刑事部份伊沒有上訴,伊只有罵一句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恫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蘇天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對原告之名譽權、自由等施以不法之侵害,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無不動產,住母親家;
被告國小畢業,現任警衛,月薪2萬餘元,無不動產,在外租屋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審酌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曾欲表達歉意而因太晚表示遭原告拒絕,迄今未獲得原告諒解,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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