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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羅開文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5,965 元,(含本金193,495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72,470元),及其中193,49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函、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65元,及其中193,495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則原告本於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修正前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965元,及其中193,49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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