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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梁瑞倫
訴訟代理人 施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5元,及其中本金48,340元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13日具狀到院,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1元,及其中48,320元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並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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