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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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2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孟繁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37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民眾日報登報各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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