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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士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貴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與相對人郭貴進間104年度重小字第3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3月31日之開庭錄音情形,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是以司法院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依前開規定,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3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3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該事件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
況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亦得聲請閱卷即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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