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03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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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陳衛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疏洪東路口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柳喬棋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0元,嗣訴外人柳喬棋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巴博士鋁圈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實際使用聲明書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及車照片影本9 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以極低速度行駛於四維路上,且其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車輛後方,當不可能繼續跟隨被告車輛,原告始會自被告車輛左方超車,且於完全超過被告車之後,將近行駛一分鐘後之距離,沒有與被告車發生任何碰撞,惟因被告加速違規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生本事故,且撞擊點上沒有任何標線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復辯稱: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為超車,竟違規跨越雙白線逆向超車,被告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道為右轉彎車道,原告竟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被告為顧及安全,遂將肇事車輛停止,系爭車輛於右轉時擦撞到其車輛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巴博士鋁圈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實際使用聲明書各影本1份、事故現場及車照片影本9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影本8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規定明文。

(二)經查,事故發生地點為三岔路口,靠近疏洪東路之四維路為雙線道,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二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認本件車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車輛原行駛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被告車輛左邊,並靠近被告車輛,被告車輛隨後駛入右轉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自對向車道駛入左轉車道之外側車道,並向內側車道行駛,靠近被告車輛,被告行駛至繪有雙白實線之內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靠近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減速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右轉,隨後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止,系爭車輛行駛一小段後停止。

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於30至60公尺前駛入右轉車道,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致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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