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079,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陳勇輯
被 告 黃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則原告本於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修正前之消費借貸契約,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