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08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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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曾世源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被 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1月8日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過失,致撞損前方欲路邊停車由原告所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元(含鈑金900元、烤漆6,600元、拆工400元),然原告僅支付6,000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000元,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駕車為直行車,對於系爭肇事僅為次因,原告駕駛車輛倒車沒有確認後方來車,貿然倒車,才是本件肇事之主因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二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1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車禍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6張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從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我的行駛方向右手邊是一整排停車格,當時對方的車輛與右側的停車車輛是並排,沒有亮警示燈而且該地點是比較暗,而對方的車又是黑色的,等我看到對方已經來不及閃避結果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我當時是直行明志路方向行駛,我撞到右前葉子板,對方是左後葉子板車門。」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從明志路直行往南下方向行駛,我當時是要路邊停車,我的車尾已經切入一半但是我從我的左後照鏡看見後方一部計程車直接往我這邊開來,然後沒有煞車直接往我的左後方撞來,對方是從明志路直行往南方向行駛。」

等語,亦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按,顯見被告行經上開道路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竟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欲倒車停靠路邊之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無足採。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原告駕駛車輛倒車停車時,並未顯示後方倒車燈光足以讓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知悉,造成兩車發生擦撞,是原告亦有過失,至為顯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然該修復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即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揆諸前述,自無折舊之必要。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為7,900元。

七、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有倒車時未顯示警示燈之過失,已如前述,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950元(計算式:7,900元×1/2=3,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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