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098,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財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徐茶
被 告 黃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886-ZU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下同)100年3 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 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2年9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8,89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57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898元×0.369=10,663元;
②第二年:〈28,898元-10,663元=18,235元〉×0.369=6,729元;
③第三年:〈28,898元-10,663元-6,729元=11,506元〉×0.369×(9/12)=3,184 元;
合計20,576元(計算式:10,663元+6,729元+3,184元=20,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22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584元、烤漆3,528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費,共計22,434元(計算式:8,322元+10,584元+3,528元=22,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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