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10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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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賴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凌晨零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欲右轉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文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零件:3,350元、工資:3,500 元、塗裝:3,00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0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係綠燈起步右轉,伊車輛左後方擦撞到系爭車輛,伊沒有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0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5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伊當時係綠燈起步右轉,伊車輛左後方擦撞到系爭車輛,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文。

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辯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於三民街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當時燈亮時,我欲由三民街往中華路方向右轉,但當時我車輛右方停置一部普重機,我欲超過這部普重機,於是將車輛向左稍微行駛,於是我車輛左後方車尾碰撞到對方車輛的右方後視鏡。」

等語,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文富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是停等紅燈準備從三民街直行要往重陽路的方向,行駛在內車道。

現場原本是紅燈,雙方車輛都在停等紅燈,等到綠燈時,對方車輛起步後向我這邊靠過來(對方車輛向左邊偏),接著對方車輛左後方掃到我車輛右側照後鏡,並且繼續向中華路行駛,離開了幾公尺才停下來。」

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時,為超越右方機車而偏左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5月3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1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850 元(零件:3,350元、工資:3,500元、塗裝:3,00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3,3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331元〔計算式:第一年:3,350元×0.438=1,467元;

②第二年:(3,350元-1,467元)×0.438=825元;

③第三年:(3,350元-1,467元-825元)×0.438 ×1/12=39元;

①+②+③=2,3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19 元(計算式:3.350元-2,331元=1,019 元)。

至於工資、塗裝,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7,519元(計算式:1,019元+3,500元+3,000元=7,51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9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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