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1191,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心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128-H6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1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5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 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6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5,626元(含零件費10,852元、塗裝20,700元、工資14,074元),其中零件費用10,85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267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852元×0.369=4,004元;
②第二年:(10,852元-4,004 元)×0.369×6/12=1,263元,合計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585 元(10,852元-5,267元=5,58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20,700元、工資14,074元,無折舊之問題。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5,585 元、塗裝20,700元、工資14,074元,共計40,359元(計算式:5,585 元+20,700元+14,074元=40,35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