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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方健民
被 告 練德緣
法定代理人 練文昌
法定代理人 伍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16時16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330元估修,受有修復費用26,330元之損害,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俱不爭執,惟陳稱: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26,330元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劉惠玲、原告應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是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惠玲,而非原告,本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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