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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凃榮清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黃誠公園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前額撕裂傷3處(3公分、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899元。
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101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嘉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0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8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件致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前額撕裂傷3處(3公分、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原從事機電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96,41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肄業,103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101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萬元(計算式:7,899元+22,10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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