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小,314,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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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能通
訴訟代理人 鄭木金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陳美滿
被 告 蔡秀貞
被 告 李明興
被 告 李明坤
被 告 張玉盆
被 告 曾滿女
兼上列三人 下一層之3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龔君彥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九樓
複 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住同上
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麗容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秀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滿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玉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美滿、蔡秀貞、李明興、李明坤曾滿女、張玉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付,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秀貞應給付原告9,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6,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明坤應給付原告6,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滿女應給付原告39,6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玉盆應給付原告1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28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秀貞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6,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明坤應給付原告6,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滿女應給付原告3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玉盆應給付原告1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區分所有權所占坪數及停放汽機車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依原告社區100 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9屆區權會議)決議通過之提案一即「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之管理費計算、收取方案及修訂之社區規約(下稱100 年規約)第17條之約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繳:(一)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擔基準:1.住戶管理費(公共基金)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

公共設施水電費等,另依各相關規定分攤及繳納。

(1) 本大廈住戶管理費計費以坪為基數,每坪43元。

外圍住戶計12戶;

坪數100坪以下之9戶打7折,100坪以上之3戶打5折。

(3) 其他另有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2.車位管理費每月每汽車位300 元;

有汽車位之住戶可加停機車,其機車管理費每部每月100 元;

每汽車位最多限停二部機車,但不得超出車位格線。

由本廈規劃之機車格,每格限停一部機車,管理費每部每月300 元。

…。

(五)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01 年第一季開始,於每季第一個月公告每戶管理費計費方式和繳費明細表…。

三、管理費(公共基金)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得向欠繳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要求支付管理委員會因訴訟所支付的所有費用及其他損失。

…。」

,及決議另授權住戶代表、管委會及里長就外圍12戶可否享有優惠再行協商,嗣依100 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下稱100 年12月15日管委會會議)通過之決議「A棟3F,3F-1住戶露台,暫以新費率每坪43元的五折計費,但須提交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屆時如果未獲追認通過,仍須補繳差額。」



嗣原告社區於101年11月4日召開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區權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計算、收取方案及修訂之社區規約(下稱101年新規約)第17條之約定:「…二、…(一)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分擔基準:1.住戶管理費(公共基金)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

公共設施水電費等,另依各相關規定分攤及繳納。

(1) 本大廈住戶管理費計費以坪為基數,每坪43元。

(2)刪除。

(3)其他另有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2.車位管理費每月每汽車位300 元;

有汽車位之住戶可加停機車,其機車管理費每部每月100 元;

每汽車位最多限停二部機車,但不得超出車位格線。

由本廈規劃之機車格,每格限停一部機車,管理費每部每月300元。

…。

(五)管理委員會應自101 年第一季開始,於每季第一個月公告每戶管理費計費方式和繳費明細表…。

三、管理費(公共基金)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得向欠繳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要求支付管理委員會因訴訟所支付的所有費用及其他損失。

…。」



是各被告103年1月至9 月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告於103年1月至9 月間只繳納部分之管理費(即被告李明坤、李明興共只繳25,200元,被告陳美滿、蔡秀貞共只繳48,600元,被告曾滿女共繳6,600 元,被告張玉盆則無任何繳費。

嗣被告曾滿女於103年11月29日已再繳納3,300元,被告陳美滿、蔡秀貞於103年12月1日再繳納3,300 元),致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

且被告積欠費用已逾2 個月之金額,經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而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及上開101 年新規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一)被告陳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秀貞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6,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明坤應給付原告6,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滿女應給付原告3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玉盆應給付原告1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證1 之86年11月22日之陽光台北大廈管理規約(下稱86年規約)不合法,原告本不受拘束: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2項)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84年6 月28日頒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定有明文(詳被證2)。

㈡經查:1.查陽光台北大廈依所有權狀共有122 戶,然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2六樓與六樓之四,及235號之12七樓與七樓之四係打通,故於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在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時,僅以120戶計算,合先敘明。

2.次查,依被告陳美滿、蔡秀貞、曾滿女於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35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提出之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陽光台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陽光台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大會會議紀錄、陽光台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資料(原證3 ),已證明86年11月22日之陽光台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大會會議紀錄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有如下附表所示共13名出席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上開會議實際僅有68名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出席,故不論以區分所有權人戶數120戶或122戶計算,其出席人數皆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故依84年6 月28日頒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該次會議所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即不合法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再查,依原證3 所附86年11月22日之陽光台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大會會議紀錄第九點內容,該次會議關於「討論規約」之議題,未逐條宣讀,對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亦未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遑論計算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故依84年6 月28日頒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款規定,86年規約第十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項下依該次會議記載變更為「每戶每月繳管理費為基本費800 元加每坪20元」計算云云,自不合法,是被告蔡秀貞、陳美滿、張玉盆主張其等應依86年規約第十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納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

4.又退步言之,若被告等主張86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僅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既未經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訴請撤銷確定,即屬合法,則被告等指摘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原證5 ),因同意戶數未達74戶、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60.99%,不符86年規約第三條第3項第1 目、第9項之規定云云,所具之瑕疵亦僅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2.各住戶應按每坪43元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並進而修訂100 年11月27日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17條約定,而該決議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原證6)認定為有效確定,對本案自有爭點效,被告等應受拘束: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582 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調查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第19屆會議簽到簿(原證7)、會議出席委託書(原證8)後,認定出席戶數為85戶,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0.036%,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過3分之2【詳原證6 判決書第14頁第(一)點】,顯已符合84年6 月28日頒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2.次查,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之修訂係置於提案三,而非提案一之方案二,其決議則為:「2.提案三:規約修訂。

決議: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條文修訂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

(詳原證5),此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調查無誤【詳原證6判決書第14頁第(一)點】,益證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之修訂,係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業如前述,並由全場與會住戶達85戶「全體」無異議通過,亦符合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3.再查,被告等辯稱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未依照86年規約計算同意之區權比例及人數乙節,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認定僅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層次,而非決議內容違法範疇,被告曾滿女、李明興、李明坤亦於該案供承並未於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相關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則縱認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未依照86年規約計算同意之區權比例及人數乙節,亦僅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既未經合法撤銷確定,該決議應屬有效成立【詳原證6 判決書第15至16頁第(二)點】。

另被告張玉盆亦未於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異議,並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相關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故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合法有效。

4.末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之當事人,於原告及被告曾滿女、李明興、李明坤等人間皆為相同之當事人,且上開當事人於該案中就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0 年11月27日修訂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是否合法有效乙節亦已盡力攻防、辯論後,始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判斷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0 年11月27日修訂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皆屬合法有效,而被告曾滿女、李明興、李明坤等人對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亦未上訴而告確定(詳原證6),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被告曾滿女、李明興、李明坤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因關於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訴訟為形成訴訟,故該案之判決效力應拘束陽光台北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併予敘明。

3.被告曾滿女、蔡秀貞請求確認原告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亦歷經敗訴確定:查被告曾滿女、蔡秀貞等主張原告101年11月4日召開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照86年規約第三條第9項計算區權比例及人數規定,故會議不成立,開會決議全部內容無效云云,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定及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敗訴確定(原證9 )。

4.退步言之,被告等辯稱原告第19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86年規約第三條第9項規定云云,縱有此事實,已分因罹於3 個月撤銷除斥期間,或起訴程序違法而敗訴確定,故原告第19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確定有效存在,據此所訂定之100年、101年規約,自屬合法有效:㈠按「(第1項)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亦有規定。

㈢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

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始不生效力。

…原審以:…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

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更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

迄至94年11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

…。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1.被告等抗辯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費收取之規約內容變更議案,其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86年規約第三條第9項規定云云,姑不論被告等所辯並非事實業如前述,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前揭所辯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判決敗訴確定(詳原證6 ),今被告等既未於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永久有效存在,故該會議提案三決議修正為100 年11月27日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17條約定(原證10),自屬合法有效。

2.次查,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授權內圍小坪數代表二名(235-11-3F-2及235-11-9F)及外圍12戶中大坪數代表二名(235-12-B1F-3及235-13-1F),會同管委會及洪金龍里長共同進行協商」討論外圍12戶管理費可否優惠(詳原證5 ),嗣經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協調會決議:「將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中已作成決議之管理費每坪43元,以折扣方式優惠外圍12住戶」、「經討論、協議後,決定折扣內容如下:(1)坪數100坪以下之9戶,打7折。

(2)坪數100坪以上之3戶,打5折(按:如被告蔡秀貞、陳美滿、曾滿女即屬之)」(原證11);

惟至原告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提案三「住戶管理費取消折扣優惠」決議:通過(原證12),後雖經被告蔡秀貞、曾滿女以原告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86年規約第三條第9項規定,未依照計算區權比例及人數規定,故會議不成立云云,請求確認原告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會議內容全部無效云云,亦遭敗訴駁回確定(詳原證9),故立基於100年規約及原告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101年11月4日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17條約定,自亦合法有效。

3.原告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原告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另以個案處理A棟3F,3F-1 被告李明興、李明坤專有部分露台繳納之管理費事宜,並於案由2.決議:「這二戶住戶的露台,暫以新費率每坪43元的五折計費,但須提交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屆時如果未獲追認通過,仍須補繳差額。」

(原證13),嗣因原告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2.提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A 棟3F,3F-1露台坪數管理費打五折之暫行計費案。

經區分所有權人戶數122 戶中85戶出席(按:親自出席及經書面委託者),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6.94 %,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過3分之2;

惟僅9 票同意追認,不同意者64票,同意人數占出席人數比率為10.59 %,占區分所有權比率為22.92%,皆未過半數,不符合100年11月27日修訂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詳原證5 ),是決議:「沒通過」,故追回前以五折計算之管理費優惠差額,併予敘明。

5.若鈞院認86年規約合法有效,因管理費之收取僅為普通議案,依86年規約之約定亦僅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84年6月9日訂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詳被證2)。

㈡次按「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86年規約第3條第9項亦有約定(詳被證1)。

㈢經查,若鈞院認86年規約合法有效,因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管理費之收取並非84年6月9日訂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議案,故依86年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是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方案二之決議,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合先敘明。

6.縱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方案二之決議戶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不符合法定比例,此亦僅決議方法之瑕疵,現既已罹於3 個月撤銷除斥期間,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確定有效存在:㈠按「(第1項)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亦有規定。

㈢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

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始不生效力。

…原審以:…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

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更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

迄至94年11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

…。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1.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方案二,於決議前經主席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為92戶,贊成戶數為59戶(詳被證4 ),但當時就出席及決議戶數未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又依原證7 之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所載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方案二,出席人數92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5.488%,贊成戶數59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6.810%(原證14)。

2.次查,雖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方案二,贊成戶數59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逾出席人數92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的2分之1;

惟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決議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原告與被告曾美滿、李明興、李明坤間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582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亦認區分所有權未達法定比例僅為決議方法之違法(詳原證6判決書第9至10頁),今被告等既於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352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自承未於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並經該案承辦法官當庭諭知「如果決議人數不夠,不是構成無效,只是決議不合法,須在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決議合法」等語(原證15),被告蔡秀貞、陳美滿及曾滿女亦於該案自承未就101年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該決議後3 個月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原證16第7至8頁第9 點,按:係提決議無效之訴,嗣經駁回,詳原證9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第19屆、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永久有效存在,實不待言,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亦認被告曾美滿、李明興、李明坤既未於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會議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有效存在(詳原證6判決書第10頁)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查原告請求管理費之依據,即原告100年規約、101年規約,已因規約內容違反原告86年規約而屬無效,原告不得以無效規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按原告86年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 目,已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參被證一),是以原告就規約之訂立或變更,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謂符合規約。

2.次按原告86之規約亦於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參被證一),及當年度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被證二) ,可知原告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已於規約中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謂符合規約之約定。

3.查原告係先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7日召開陽光臺北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後修訂原告100 年之規約。

依當時有效之規約即86年之規約(參被證一),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4.次查,由原告於103年始交付予被告之100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第3頁(參被證三 )之出席總戶數欄、出席總區分比欄所載內容,可知就涉及管理費收取之規約變更內容,當時出席住戶為98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81.32%。

是依原告當時之86年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第9項規定,應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為98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81.32%,是以變動管理費收取之規約內容,應有74戶(計算式:98*3/4)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0.99%(計算式:81.32%*3/4)之同意,始謂符合規約之內容。

5.然由上揭100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第3頁(參被證三)之投票贊成方案二欄(按:方案二即為變動管理費計算之方案)所載人數為59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36.57%,前者已未達依規約應有之74戶,後者亦未達依規約應有之60.99%,由此足徵該次會議就管理費收取之規約變動內容,並未符合規約之內容。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是該會議決議內容已因違反86年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第9項規定而無效。

而依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作成之100 年規約,亦已因規約內容違反原告86年規約,亦屬無效。

再者,原告101年之規約亦係立基於100年規約所修訂,是原告101 年之規約應亦屬無效,原告不得據該等無效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6.又查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全文共四頁(被證四,按:原告所提原證五未有第一頁),以「提案一」就管理費之收取為決議,此由被證四第一頁所載「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 收取/ 公告方式」內容可知。

原告就提案一所欲決議之管理費收取事宜,係提出二方案,方案一係為「目前管理費計算/ 收取方式(◆即每戶基本費800元+20元* 坪數,但其中12戶另有其計算方式)」,方案二係改為每坪以43元計算。

7.觀諸該次會議記錄就提案一之決議(參被證四第二頁),僅記載「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方案一共計33票,未過半數」,可見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內容,是由上開會議記錄,根本無從得知方案二是否符合原告規約及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益徵原告據此會議記錄所為主張,不足為信。

8.有關方案二是否符合規約乙節,依原告於103 年始提出之計算表(參被證三),可知投方案二者,僅有「59票」,且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僅有「36.57 %」,然而該次會議係有98戶出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係為81.32%,是依原告之86年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目、第3條第9項規定(參被證一),及當年度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被證二),是以變動管理費收取之規約內容,同意戶數應有74戶(計算式:出席戶數98*3/4),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60.99%(計算式: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1.32%*3/4),始得謂符合規約之內容。

9.綜上,因就「提案一」有關管理費收取之投票,同意方案二之戶數僅有59票,而未達規約約定應達之74戶,同意方案二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僅有「36.57 %」,而未達規約約定之60.99 %,是可知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收取之規約變動內容,並未符合規約之內容,是該決議已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二)被告所據之原告86年規約(參被證一),經查即為原告向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申請核備,並經准予核備在案之規約,況原告所提原證五亦多載有關於86年規約之諸多內容,益徵被告所據之原告86年規約(參被證一)誠屬合法有效規約:1.查被告所據之原告86年規約(參被證一),係指原告於86年11月22日修訂之規約,原告就此86年規約早已於認為其為合法有效之規約,而於86年12月5 日向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申請准予報備時提出,並經准予報備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86年12月12日收文字號30785 號之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為憑。

2.況由原告於本案所提原證五(按:原證五並非會議紀錄全文,全文請參被證四)所載諸多內容,均多顯示原告係以原告86年規約為立論,例如「則依本大廈86年訂定之規約」、「◆表決後,無論按方案一、方案二或依86年規約」、「(5)…及參考86年訂定之規約」等內容,可證原告已自承原告86年規約係合法有效規約。

(三)鈞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事件所涉爭點,並未包括被告等於本案所主張之「管理費收取之規約修訂,“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約約定」,況當事人亦未相同,且被告於本案所提100 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參被證三),亦屬未經另案審酌之新訴訟資料,本案應不受另案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拘束:1.揆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裁判見解,可知爭點效之適用,應審究是否具有:(一)同一當事人間,(二)非顯然違背法令。

(三)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四)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六)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七)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八)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等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利之事實人,應對其所主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原告既以 鈞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號事件主張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僅泛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僅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另案間是否符合上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爭點效適用要件,且亦混淆被告於本案、另案主張爭點之內容,亦有曲解另案判決內容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爭點效,應屬無據。

3.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原告於103年始交付予被告之100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參被證三),據此主張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有關請求管理費之決議內容,「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86年規約約定,是決議無效。

進而,原告依上開決議所作成之100 年規約,亦已因規約內容違反原告86年規約,亦屬無效;

原告101年之規約亦係立基於100年規約所修訂,是原告101 年之規約應亦屬無效,原告不得據該等無效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4.然查,另案就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請求管理費之決議內容,係針對開會「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審酌,並未審究「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上否符合86年規約要求,此觀諸判決理由「查第19屆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第18屆主任委員張清明依86年舊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召集,該屆區分所有權人共120 戶,親自出席及經書面委託者共85戶,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0.036%,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過3分之2」(參原告所提原證1 之判決第14頁)即明。

由此可知本案重要爭點,即「有關請求管理費之決議內容,『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未符合86年規約約定而無效」,在另案並未列為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爭點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無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更遑論法院有就此爭點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另案就本案而言,實已欠缺適用「爭點效」之前提要件,是原告主張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5.尤有進者,被告於本案係以原告於103年始交付予被告之100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參被證三),據此主張原告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請求管理費之決議內容,「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86年規約約定,是決議無效。

進而,原告依上開決議所作成之100 年規約,亦已因規約內容違反原告86年規約,亦屬無效;

原告101 年之規約亦係立基於100年規約所修訂,是原告101年之規約應亦屬無效,原告不得據該等無效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上開100 年管理費議題試算表(參被證三),既為原告於103 始交付予被告,且經查兩造於另案亦未提出過被證三所示資料,是被告所提被證三,誠屬未經另案審酌之新訴訟資料,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意旨,益徵本案與另案間,已不符合爭點效適用要件,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規約時,應屬無效,此可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被證五):「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於非法人團體,但已與社團法人相近,故關於其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屬當然無效」(被證五第10頁)、「又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系爭會議應出席之所有權人為653人,實際出席所有權人202人,已如前述,顯不符合上開規定,是被告辯稱決議符合規約規定,自難憑採。

(3) 系爭會議第10議案既屬違反規約之規定,自與原告有無在會議現場提出異議而得撤銷無涉」(被證五第11頁),是以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規約時,係屬無效。

次查,上開判決所揭意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證六)維持在案,此觀諸其判決理由:「系爭中正大鎮社區於98年12月6日19時召開99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第一至五案及第十案之決議內容,分別與中正大鎮社區規約第3條第6項第1款、第5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並非單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系爭會議所為第一至五案及第十案之決議依法應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即明。

(五)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97年度台上1562號判決為本案主張,然該二判決所涉爭點係「出席人數」未達規約約定,與本案所涉爭點「同意人數」未達規約約定,截然不同,自不得為本案所據:1.本案所涉爭點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人數」未達規約及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97年度台上1562號判決為本案主張,然上開二判決所涉之情節均係「出席人數」未達規約約定,此由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二)狀第五頁所摘錄之判決內容「出席之社員」、「本件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即可得知,是可知上開二判決與本案所涉爭點,截然不同,是原告所引上開實務見解,已因爭點與本案完全不同而不足為本案所據。

2.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並非一確定判決,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以該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證七),表明與更審前原第二審判決相同之認定結果,益徵原告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為之主張,已失其所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滿、蔡秀貞、李明興、李明坤曾滿女、張玉盆有附表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陽光台北大廈規約、101年陽光台北大廈規約各影本1份、管理費收據7 份、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9號、000300號、000306號、000307號存證信函影本4 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3年新北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及計算式明細表各影本1 份、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陽光台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陽光台北大廈100 年12月15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各影本1份、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7份、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陽光台北大廈100 年12月14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協調會紀錄、陽光台北大廈101年11月4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陽光台北大廈100 年12月15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方案二」出席及決議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明細表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到庭就原告103年1月至9月管理費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遵循上開規約及會議決議紀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二)按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101年11月4日修訂之陽光台北大廈規約第17條、100 年12月15日陽光台北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暨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及101年11月4日陽光台北大廈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會議決議,被告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1 年規約第17條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係以原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一(即管理費之計算/收取/公告方式)及提案三(規約修改)為基礎,而該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管理費計算之決議),違反原告86年度規約第3條第9款及當年度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認原告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始謂符合規約之約定云云。

惟按原告100年11月27日修訂前之86年規約(下稱86年舊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且查原告社區曾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19屆會議,而該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第18屆主任委員張清明依86年舊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召集,而該屆區分所有權人共120 戶,親自出席及經書面委託者共85戶,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70.036%,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過3分之2,已符合86年舊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9屆會議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被告提出之86年舊規約在卷可稽。

另依原告所提於100 年11月10日發文之第19屆會議開會通知函「說明」欄四,可知原告於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內容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規約、住戶管理費率修訂等事項;

且第19屆會議召開後,已決議通過如下之提案:1.「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

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

決議:現場在討論/ 表決前,主席要求先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含委託書)計92戶,已達開會討論/ 表決規約之法定人數。

經現場討論後投票表決,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

2.「提案三:規約修訂。

決議: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條文修訂內容,經主席在開會現場逐條宣讀後,全場與會住戶無異議通過。

其餘各條規約內容將依開會議程中公佈之提案三第5)項說明內容,授權管委會修訂之。

」3.「臨時動議:開會現場,外圍12戶中有住戶提出臨時動議;

對於提案一通過的方案二,因外圍12戶平常較少使用到電梯、中庭等公用設施及空間,是否可以有所優惠?決議:經現場與會住戶討論後決議;

將授權內圍小坪數代表二名(235-11-3F-2及235-11-9F)及外圍12戶中大坪數代表二名(235-12-B1F-3及235-13-1F ),會同管委會及洪金龍里長共同進行協商。

....。」

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9屆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 份為證,足見原告召開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無違反86年舊規約,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須兩者均過半之約定,是被告辯稱: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管理費計算之決議)違反86年度規約第3條第9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應認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尚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決議後3 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惟該決議迄未經被告撤銷,此為被告所自承,應認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即被告自有拘束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規定、社區101年新規約上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一)被告陳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秀貞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明興應給付原告6,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明坤應給付原告6,43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滿女應給付原告3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六) 被告張玉盆應給付原告1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
│①被告李明興、李明坤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成│
│  泰路1段235號之11三樓之1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淨│
│  坪數為89.17坪,汽車車位1個、停放機車1部。         │
│②被告陳美滿、蔡秀貞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  路1段235號之11一樓(應有部分別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
│  ),淨坪數為188.53坪。                            │
│③被告曾滿女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23│
│  5號之12地下一層之3,淨坪數為119.68坪。            │
│④被告張玉盆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23│
│  5號之14一樓,淨坪數為35.60 坪。                   │
└──────────────────────────┘
附表二
┌──────────────────────────┐
│①被告李明興、李明坤:總坪數89.17坪 ×每坪43元+汽車│
│  位1位300元+汽車位內停放機車1部100元≒4,230元/月(│
│  被告李明興、李明坤每月各應繳2,115元)。           │
│②被告陳美滿、蔡秀貞:總坪數188.58坪×每坪43元≒8,10│
│  0元/月(被告陳美滿每月應繳4,860 元、蔡秀貞每月應繳│
│  3,240 元)。                                      │
│③被告曾滿女:總坪數119.68坪×每坪43元≒5,140元/月。│
│④被告張玉盆:總坪數35.60 坪×每坪43元≒1,530元/月。│
│                                                    │
│                                                    │
└──────────────────────────┘
附表三
┌──────────────────────────┐
│①被告李明興、李明坤:共欠繳12,870元(4,230元×9個月│
│  〈103年1至9 月〉-25,200元),被告李明興應給付6,43│
│  5元(12,870元×1/2),被告李明坤應給付6,435 元(12│
│  ,870元×1/2)。                                   │
│②被告陳美滿、蔡秀貞:共欠繳21,000元(8,100元×3個月│
│  〈103年1至3月〉-3,300元),被告陳美滿應給付12,600│
│  元(21,000元×3/5),被告蔡秀貞應給付8,400元(21,0│
│  00元×2/5)。                                     │
│③被告曾滿女:共欠繳36,360元(5,140元×9個月〈103 年│
│  1至9月〉-6,600元-3,300元)。                    │
│④被告張玉盆:共欠繳13,770元(1,530元×9個月〈103 年│
│  1至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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