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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姚源枝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林囿成
即 被 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鈞院104年度重小字第852號返還報酬事件以未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繳裁判費1,000元,鈞院業已收受,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104年度重小字第852號返還報酬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000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13,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誤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於104年5 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於104年7月15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惟查,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9 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104年4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9 日起訴時即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不察,誤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於104年7月1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爰將原裁定撤銷,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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