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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蘇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064元,及其中150,157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償費用1,575 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9 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按年息百分之9 計付利息,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原告與玉山銀行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9成。
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95年5月2日止,合計積欠174,988 元(其中本金166,842元、利息8,146元),未為清償,嗣經玉山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其9成金額即157,489元(其中本金150,157 元、利息7,332 元),上開理賠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業據提出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本票、理賠申請書各影本1份、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影本2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本票、理賠申請書各影本1 份、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影本2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元,及其中150,1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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