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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沈坤宏
被 告 陳粟和
莊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2,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止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計60,000元未付。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代繳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5個月合計60,000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60,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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