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339,201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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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龍李坤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斌
謝坤展
被 告 廖水生即集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而依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二十三條爭議處理23.1之約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

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2 份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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