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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皇家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德字
訴訟代理人 鄭啟川
被 告 黃王梅鶯
被 告 陳黃淑惠
被 告 黃怡雯
被 告 黃怡萱
被 告 黃兆鵬
被 告 黃嘉盈
被 告 黃志遠
被 告 黃淑蓉
被 告 黃淑明
被 告 黃怡敦
被 告 黃嘉揚
被 告 李淑伶
被 告 黃輝邦
被 告 黃書鴻(即黃敏麟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麗雲(即黃敏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淑貞
被 告 黃旭昇
兼上列十六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黃偉達
兼上列十六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王梅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黃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兆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嘉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蓉應給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嘉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淑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輝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麗雲、黃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旭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偉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王梅鶯如以新台幣參仟零貳拾肆元、被告陳黃淑惠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被告黃怡雯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被告黃怡萱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被告黃兆鵬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被告黃嘉盈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被告黃志遠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元、被告黃淑蓉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被告黃淑明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被告黃怡敦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被告黃嘉揚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被告李淑伶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被告黃輝邦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被告楊麗雲、黃書鴻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被告黃淑貞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被告黃旭昇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被告黃偉達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係以黃敏麟為被告,被告黃敏麟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黃敏麟變更為楊麗雲、黃書鴻,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黃王梅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黃淑惠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怡雯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怡萱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兆鵬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嘉盈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黃志遠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黃淑蓉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黃淑明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黃怡敦應給付原告19,545元,及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黃嘉揚應給付原告19,545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李淑伶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黃輝邦應給付原告26,124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楊麗雲、黃書鴻應給付原告43,224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黃淑貞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黃旭昇應給付原告38,7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黃偉達應給付原告42,624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104年1月1 日起算,其餘請求之金額、利息之利率不變,其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所示。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4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包括住屋坪數、地下室機車(部)與汽車(位)的清潔費,每個月住屋每坪收50元,機車每部100元、汽車每位300元,每兩個月收一期,而A 棟住戶即新北市○○區○○街00號、47號,房屋坪數均以49坪計算,一樓打七折,欠繳管理費之23戶即被告等計18名,機車數計10台、汽車數計30台。
因此,一樓住戶一期繳交房屋部分3,430 元,其他樓層一期繳交房屋部分4,900元,若有機車一期每期加收200元、汽車一期每位加收600 元,故被告等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計算如下:(1) 被告黃王梅鶯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所有權4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1樓,收3,430元之4分之1為858元。
2.汽車格:地下室1層,2格應收1,200元,但其中1格租予原告社區大樓53號12樓的住戶,由該住戶代交清潔費于原告,故被告實際所繳費用1格為600元,再依其比例4分之1為150 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的管理費是1,008元,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3,024元。
(2) 被告陳黃淑惠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2樓,收4,900元。
2.機車數:停放車格1號109-KJJ和車格8號BEU-650,2台收400元。
3.管理費:被告每一期的管理費5,300元,自103年7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5,900元。
(3) 被告黃怡雯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3樓,收4,900元。
2.機車數:停放車格5號N65-166,收200 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的管理費5,1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5,300元。
(4) 被告黃怡萱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7號3樓,收4,900元。
2.機車數:停放車格6號062-KXW和車格7號M75-971,二台收400 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管理費5,300元,自103年7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5,900元。
(5) 被告黃兆鵬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7號4樓及47號12樓(所有權4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
地下室2 層權利範圍8分之1,是實際畫成車格數29格中之8分之1,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4樓,收4,900元,47號4樓,收4,900元,47號12樓,收4,900元4分之1為1,225元。
管理費合計11,025元。
2.汽車格:地下室二層,29格的8分之1,600 元之29倍除以8,應收2,175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管理費13,2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39,600元。
(6) 被告黃嘉盈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5樓,收4,900元。
2.機車數:停放車格11號296-CPV,收200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的管理費5,1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5,300元。
(7) 被告黃志遠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47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2層應有部分6分之1 ,實際畫成車格數29格中之6分之1。
地下室1層停有機車1台,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7樓,收4,900元。
47號7樓,收4,900元。
合計9,800元。
2.汽車格:地下室2層,29格之6分之1,但其中兩格租予原告社區大樓55號4 樓之住戶,由該住戶代繳清潔費,可以扣抵1,200元,600元之29倍除以6再扣除1,200元,應收1,700元。
3.機車數:停放車格3號AJG-875,收200元。
4.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的管理費11,7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35,100元。
(8) 被告黃淑蓉為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11樓,收4,900 元。
2.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管理費4,9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4,700元。
(9) 被告黃淑明為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5樓,收4,900元。
2.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管理費4,9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4,700元。
(10)被告黃怡敦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所有權2 分之1),與47號(所有權2分之1)的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1層應有部605/10000之2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兩格中之2分之1。
和地下室1層256/10000之2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1格之二分之一,地下室2層之12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29格中之12分之1。
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12樓,收4,900 元的二分之一為2,450元。
47號1樓,收3,430元之2分之1 為1,715元。
合計4,165元。
2.汽車格:地下室1層,3格應收1,800元,按其比例1,800元之2分之1為900元。
地下室2層,29格之12分之1,600元之29倍除以12應收1,450元。
合計2,350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管理費6,515元,自103年7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9,545元。
(11)被告黃嘉揚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所有權2 分之1),及47號(所有權2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1層應有部分605/10000之2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兩格中之2分之1。
和地下室1層256/10000之2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1格中之2分之1,地下室2層12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29格之12分之1 。
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12樓,收4,900元之二分之一為2,450元。
47號1樓,收3,430元(1樓)之2 分之1為1,715元。
合計4,165元。
2.汽車格:地下室1層,3 格應收1,800元,按其比例1,800元之2分之1為900元。
地下室2層,29格之12分之1,600元之29倍除以12應收1,450 元。
合計2,350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的管理費6,515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9,545元。
(12)被告李淑伶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地下室1層停1台機車。
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5樓,收4,900元。
2.機車數:停放車格2號ABA-0579,收200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的管理費5,1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5,300元。
(13)被告黃輝邦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所有權4分之1 、47號8樓所有權1分之1、47號12樓所有權4分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1層605/10000,實際畫成車格數2格之4分之1,地下室2層100000分之10065,實際畫成車格數29格之8 分之1。
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1樓,收3,430元之4分之1為858元。
47號8樓,收4,900元。
47號12樓,收4,900 元之4分之1為1,225元。
合計6,983元。
2.汽車格:地下室1層2格收1,200元,但其中1格租予社區53號12樓住戶,由該住戶代繳清潔費,實際繳1格600元4分之1為150元。
地下2層應繳29格之8分之1再減1格600元,600元之29倍除以8再減600 元為1,575元,合計1,725元。
3.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管理費8,708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26,124元。
(14)被告楊麗雲、黃書鴻為黃敏麟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所有權4分之1,47號12樓所有權4分之1,45號6樓,47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地下室1層605/10000之4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兩格之4分之1。
地下室2層8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29格之8分之1。
地下室1層停機車1台。
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1樓,收3,430元之4分之1為858元。
47號12樓,收4,900元之4分之1為1,225元。
45號6樓,收4,900元。
47號6樓,收4,900元。
合計11,883元。
2.汽車格:地下室1層,兩格應收1,200元,但其中一格租予大樓53號12樓的住戶,由該住戶代繳清潔費,實際所繳清潔費為1格,600元之4分之1為150元。
地下2層,29格之8分之1,600元之29倍除以8為2,175元。
合計2,325元。
3.機車部分:停放車格9號AES-3259,收200元。
4.管理費合計:被告每1期管理費14,408元,自103年7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43,224元。
(15)被告黃淑貞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7號5樓,收4,900元。
2.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之管理費4,9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14,700元。
(16)被告黃偉達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所有權4分之 1,47號12樓所有權4分之1,45號10樓,47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地下室1層605/10000之4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2 格之4分之1。
地下室2層之8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29格之8分之1,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1樓,收3,430元之4分之1為858元。
47號12樓,收4,900元之4分之1為1,225元。
45號10樓收4,900元。
47號10樓收4,900元。
合計11,883元。
2.汽車格:地下室1層,2格應收1,200元,但其中1格租予大樓53號12樓的住戶,由該住戶代繳清潔費予原告,實際繳1 格之清潔費600元之4分之1為150元。
地下室2層,29格之8分之1,600元之29倍除以8為2,175元。
合計2,325元。
4.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之管理費14,208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42,624元。
(17)被告黃旭昇為新北市○○區○○街00號9樓,47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地下室2層6分之1,實際畫成車格數29格之6分之1。
地下室1層停機車1 台。
每期應繳管理費:1.住屋:45號9樓,收4,900元。
47號9樓,收4,900元。
合計9,800 元。
2.汽車格:地下室二層29格之6分之1,600元之29倍除以6為2,900元。
3.機車數:停放車格10號XYF-192,收200 元。
4.管理費合計:被告每一期之管理費12,900元,自103年7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累計欠繳三期為38,700元。
(18)綜上所述,被告各積欠上開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7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103年7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四,有關社區電梯維修案。
決議:全權授權下一屆管委會(第14屆)處理電梯一案,在必要時得更換廠商。
但13屆主委卻於103年7月25日(新舊任委員尚未交接),以原告名義發存證信函給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開發工業公司終止合約,既已授權14屆管委會處理,第13屆主委就無權終止與原大業開發工業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此乃其個人行為,有偽造文書之嫌。
又103年7月28日為新舊任委員交接暨14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第三條:原告將發函大業開發工業公司要求根據所簽署之全責合約,進行損壞電梯之修繕。
第14屆主委未依原告決議,發函大業開發工業公司進行修繕,卻於8 月更換電梯維修廠商,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無原告會議授權,主委私自與其它他電梯公司簽約,此乃其個人行為與本社區無關,原和大業開發工業公司所簽訂於106年8月31日到期之全責合約仍應有效。
另就算要更換電梯維修廠商,也應有原告會議決議,除大業開發工業公司外,也應找二家以上進行公開比價評選公告眾知,7 日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方可更換廠商。
若公告後區分所有權人對電梯維修廠商不同意,尚可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人數,要求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爭議。
再者,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旭昇請大業開發工業公司人員,到本棟12樓樓梯間了解電梯問題,第14屆監察委員陳美麗未經本棟住戶同意,逕自開起原告社區大門闖入12樓樓梯間,出言恐嚇要脅大業開發工業公司人員離開,否則報警依非法侵入論處,原告委員霸道連本棟訪客也要恐嚇,實難以忍受。
原大業開發工業公司是富士電梯之台灣總代理,以原廠零件更換安全較有保障,新更換的電梯公司其維修技術本棟住戶不信任,造成本棟全體住戶住之不安,行也不安。
另原告劃的46個機車位,非但沒有考慮本棟住戶的權利,其中有3 個停車位更竊佔原是本棟住戶所有,因此才提出會議無效之訴。
此外,原告是選來幫區分所有權人服務的,而上屆原告卻未依規約選舉第14屆委員,已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原告應本服務社區精神,解決社區問題,而不是製造問題,另原告社區103年7月6 日舉行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社區共70戶僅17戶出席,足見管委會未善盡職責得不到多數人支持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4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4份、蘆洲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2號催繳存證信函、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告各1份、收支明細表4份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以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惟究其實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比附援引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且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
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準此,若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認有違法之瑕疵時,自得訴請撤銷該會議決議,然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違法霸權、濫權及侵害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語,無非以原告103年7月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7月28日原告新舊任委員交接暨第14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其程序,係第13屆原告主委偽造及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且原告第13屆並未依約選舉第14屆委員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103年7月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第13屆主委發函給大業開發工業公司之蘆洲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103年7月28日新舊任委員交接暨第14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原告103年7月、8 月份收支明細表各乙份為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縱為真實,亦核屬決議方法違法之層次,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未提起撤銷皇家宮廷大廈社區103年7月6日所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3年7月28日原告新舊任委員交接暨第14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訴前,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被告尚不得據以上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各如數給付。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7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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