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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者等情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積欠137,673元及其中120,678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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