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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韻琪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被 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對訴外人張寶玉之債權憑證,以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張寶玉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事件執行查扣張寶玉名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嗣原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復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再改分104年度重簡第396號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即本件),訴請確認本院103年1月1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壯字第21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為原告陳韻琪所有,復於10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股票之拍賣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8,000元後,上開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迄未提出上開擔保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拍賣該集保帳戶內所查扣張寶玉所有之「華城電機」股票1,000股、「台灣積電」股票2,000股、「聯一光」股票1,000股、「歐買尬」股票1,000股、「亞泰」股票1,000股、「菱光」股票2,000股等得款434,642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審理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3月26日調解程序暨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韻琪於上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股票實其所有,已遭被告拍賣得款434,642元受償,即屬不當得利為由,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42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表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42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其性質,要與前揭訴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且本院103司執助字第21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鈞院103執助壯字第21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統一證券集保帳戶內「華城電機」、「台灣積電」、「聯一光」、「歐買尬」、「亞泰」及「菱光」等股票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無端拍賣得款434,642元,並由被告受償,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拍賣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42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以:被告是依據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款項受償債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且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以帳戶名義對外彰顯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有權,債權人無需另外舉證證明,民事執行處亦無須特別調查股票所有權。
至於該集保帳戶內股票所有權真正歸屬,非外界可得知曉,僅為真正所有權人與名義上所有權人之內部關係,無論是否為真實,對外不得拘束債權人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華城電機」、「台灣積電」、「聯一光」、「歐買尬」、「亞泰」及「菱光」等股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拍賣所取得之系爭款項?爰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明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前以對訴外人張寶玉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張寶玉名下統一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執行拍賣所得款項434,642元,業經被告領取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取得該款項係依法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換價取得,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月間甫畢業,未開立證券戶,亦無近半年之證券往來,致無法開立融資融券戶頭,所以暫借其母即訴外人張寶玉之上開戶頭使用,依系爭集保戶102年12月17日交割憑單,買台積電2張及開發金5張股票,交割款251,056元,交割日19日原告領出30,000元及220,000元,存入張寶玉戶頭251,000元,同年月20日買中興電及歐買尬股票各1張,交割款119,219元,因前賣出開發金股票得款131,668元領出23,000元,餘108,668元抵用,不足11,000元,原告領出12,000元,存入11,000元,另1,000元為生活費,同年月23日買中興電及華城股票各1張,交割款40,356元,交割日同年月25日原告領出60,000元,交割日25日存入張寶玉戶頭40,000元,同年月27日買鈊象、聯光、亞泰各1張、菱光2張,交割款168,587元,交割日同年月31日原告領出169,000元,存入張寶玉戶頭169,000元以應交割,故該融資融券戶頭之股票係來自於原告之資金,足見系爭集保帳戶之股票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102年12月星展銀行對帳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及買賣報告書5份為據。
惟查,原告提出對帳單上所提領之金額,核與該買賣報告書「本公司淨收金額」及「本公司淨付金額」等欄位及存摺所載之金額未盡相符,況原告主張該融資融券戶頭之股票係來自於原告之資金乙節縱或屬實,然亦僅係原告與張寶玉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殆無法以該資金往來關係證明股票所有人即為原告所有,且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係以帳戶名義對外彰顯該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有權,集保帳戶既以張寶玉名義出之,該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自屬張寶玉所有,是帳戶內資金往來僅係原告與張寶玉之內部關係,亦無法以該內部關係證明該股票所有人即屬原告所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股票為其所有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乙節,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642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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