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39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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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哲良
被 告 倪秀女
被 告 陳孟志
被 告 陳孟男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倪秀女、陳孟志、陳孟男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2923建號及3004建號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倪秀女名下。

嗣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倪秀女、陳孟志、陳孟男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各20000 分之43,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陳孟男各2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泰路225巷2、4、6、8 、10、12、14、16、18、20、20號之1、20號之2之地下室2 層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陳孟男各1280分之5,於95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5 莊登字第31279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倪秀女、陳孟志、陳孟男經合法通知,被告倪秀女、陳孟志均未場,被告陳孟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倪秀女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嗣被告倪秀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67元,及其中72,165元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倪秀女為求脫產,竟於95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29號、225巷2、4、6、8 、10、12、14、16、18、20、20號之1、20號之2地下室2層、權利範圍12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被告陳孟志及被告陳孟男,並於95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孟志及被告陳孟男完竣。

然被告倪秀女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倪秀女、陳孟志、陳孟男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各2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陳孟男各2分之1,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泰路225巷2、4、6、8、10、12、14、16、18、20、20號之1、20號之2之地下室2層,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陳孟男各1280分之5,於95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孟志、陳孟男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5 莊登字第31279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孟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被告陳孟志及被告陳孟男於95年8 月15日共同與被告倪秀女即賣方訂約買賣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之房屋一棟,買賣價金總價為510 萬元,由被告陳孟志及被告陳孟男各出資百分之50,而買賣第一期款項為10萬元,於95年8 月22日分別以被告陳孟男之臺北富邦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及被告陳孟志之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各匯5萬元至被告倪秀女之臺灣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尾款500 萬元,則於完稅過戶給被告陳孟志及被告陳孟男,同時設定抵押權給聯邦商業銀行後,再向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貸款,於95年10月2 日,將所貸款項,直接用以代被告倪秀女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合計4,968,888 元,同時於95年10月3 日塗銷板信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在扣除代償板信銀行貸款後,餘31,112元,故被告間確為買賣關係無誤等語置辯。

四、被告倪秀女、陳孟志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倪秀女尚積欠借款174,967 元,及其中72,165元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倪秀女於95年9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孟志及被告陳孟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欠費明細、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影本1 份為證,並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倪秀女與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間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倪秀女、陳孟志、陳孟男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效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而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

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2號、54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日起迄今原告是否有申請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等情,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4年2月17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原告早於99年11月23日即曾申請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上開函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表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應於99年11月23日即知悉被告倪秀女於95年9月6日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孟志及被告陳孟男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4年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參,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至明。

是原告據以主張,於法未合,要無足採。

(三)況縱認原告訴請撤銷行為未逾上開一年除斥期間,惟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倪秀女、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買賣有償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等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有損害情事,亦即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倪秀女、受益人陳孟志、陳孟男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查,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或主觀之推論,或臆測之詞,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則本件即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倪秀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及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回溯1 年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其於104年1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被告倪秀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及被告陳孟志、陳孟男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等情事,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倪秀女、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孟志、被告陳孟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倪秀女、陳孟志、陳孟男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陳孟男各2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1、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陳孟男各2分之1,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泰路225巷2、4、6、8 、10、12、14、16、18、20、20號之1、20號之2之地下室2 層權利範圍被告陳孟志、陳孟男各1280分之5,於95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孟志、陳孟男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5 莊登字第31279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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