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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益帆
被 告 王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美麗華球場內處時,因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重要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坤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931元(工資92,283元,零件215,648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281,4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車係在球場內部車道直行,系爭車輛乃係自左方開過來,故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故本件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存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6日新北警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肇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
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我當時直行,對方從我左方停車場駛入車道,因此發生碰撞。」
、「(問:車輛碰撞部位為何?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為何?車上有無乘客?有無載重?載何物?)答:我左前保險桿碰撞對方右側車身,無人受傷,無乘客,無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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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張坤瑞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我當時從停車場出來,進入美麗華球場大門前方車道,突然遭車撞及右前車輪及車身」、「(問:車輛碰撞部位為何?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商視為何?車上有無乘客?有無載重?載何物?)答:右側車身含右前輪、右後輪,無人受傷,沒有乘客,無載重。」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沿上開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前,行經車輛會車地點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行,以便能及時發現會車車輛,並於臨時會車時有緊急應變之空間、時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告駕駛車輛確實有未靠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兩車碰撞位置分別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含右前輪、右後輪及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可知發生事故當時張坤瑞並未充分注意已行至其車右側前方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動態,遂撞及被告車輛,是張坤瑞就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
至於被告辯稱被告駕車係在球場內部車道直行,系爭車輛乃係自左方開過來,故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之規定即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乃指在同一車道上均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欲直行或轉彎而言,核與本件兩造車輛行車狀態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復本院依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281,406元,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七、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然張坤瑞駕駛系爭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張坤瑞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40,703元(計算式:281,406元×1/2=140,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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