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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並訂立採購契約書,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聲明請求應給付原告(下同)11,271,000元,及其中8,94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2項第8、9款之簡易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8,94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標的金額50萬元之十倍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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