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為原告社區大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 (二)次查,原告之社區乃係辦公大樓,共計18樓,每日使用電梯
- (三)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之毀損既係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
- (四)原告基於社區和諧之考量,避免雙方直接對簿公堂,乃先於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
- (一)原告起訴主張103年2月28日因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
- (二)系爭電梯建商雖已安裝完畢,但始終未曾完成驗收,則系爭
- (三)另查,系爭電梯電梯井原本狀況為何並不清楚,系爭大樓在
- (四)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是以,縱使
- (五)另依大同奧的斯公司103年3月5日函稱102年2月28日檢
- (六)再依大同奧的斯公司工程內容說明單,其記載「B-1、B-2、
- (七)又證人王東福為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並於本案證稱
- (八)再者,證人王東福稱電梯設備有內、外兩層門,電梯外門即
- (九)況如發生淋水事件後,原告讓系爭電梯持續運作,則相關自
- (十)另依大同奧的斯公司出具之說明函,係由證人王東福所製作
-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28日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系爭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未完成驗收,於103年2月28日是否未有
- (三)被告復辯稱三和101大樓完工前後,因施工過程或住戶裝潢
- (四)被告再辯稱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是以縱
- (五)被告再以大同奧的斯公司103年3月5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
- (六)被告另辯稱證人王東福未到現場,不清楚103年2月28日當天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30號
原 告 三和101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奇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珍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社區大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因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導致社區大樓兩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部分零組件淋水,經原告當日委請電梯原廠廠商即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針對電梯部分零組件淋水乙事為檢測後,大同奧的斯公司乃於103年3月5 日發函表示:「…二、現階段除SGS安全開關組2台已故障,其餘零件尚屬堪用,但易發生電梯故障事件。
三、上述缺失希請貴大樓改善,以維乘客搭乘電梯安全。」
等語,建議就因前開淋水事件已故障之SGS 安全開關組2台等相關零件為更換。
嗣大同奧的斯公司於103年3 月11日提出「電梯維修報價單」,就「電梯淋水整修工程」提出工程總價369,900 元之報價。
原告認維修金額過高,與大同奧的斯公司進行協商,大同奧的斯公司再於103年8月29日提出「電梯維修報價單」,將原建議整修之電梯設備分為A電器類、B機械類二部分,其中B 部分「機械類」設備包括平衡鍊條--2台、調速機鋼索--2台、調速機墮輪組--2 台、SGS安全開關組--2台(1台2顆目前故障),因嚴重淋水而較有安全堪慮,建議立即更換,工程總價(含稅)為189,000 元。
(二)次查,原告之社區乃係辦公大樓,共計18樓,每日使用電梯之區分所有權人、客戶等為數眾多,電梯之使用極為頻繁,自有確保其功能正常、安全無虞之必要,始足維護電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今大樓電梯既經專業廠商判定機械類零件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致嚴重淋水故有更換必要,基於安全考量,自應依大同奧的斯公司建議更換為妥,以免發生任何意外,故原告乃支出189,000 元用以修繕該電梯機械類零件。
(三)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之毀損既係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使電梯浸水所致,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自得先予修復後再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又系爭電梯乃屬社區之共用部分,則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既係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使電梯浸水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因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四)原告基於社區和諧之考量,避免雙方直接對簿公堂,乃先於103年9月2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11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賠償電梯修繕費用189,000元 ,然未獲被告置理,嗣原告乃再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收受調解通知後亦未到場,原告乃再於104年1月9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表達是否仍有續行調解之意願,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就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毀損係因103年2月28日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所致乙節,業盡相當舉證之責:被告並不否認其103年2月28日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乙事,惟僅否認該漏水事件與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固稱系爭電梯未經過驗收,於103 年2 月28日之時是否完好已有疑義云云。
然系爭電梯雖未通過驗收,惟參諸102年12月23日「三和101大樓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第28頁之內容可知,於當時公設點交電梯設備之缺失並未包含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即平衡鍊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SGS 安全開關組,足見該「機械類」設備於103年2月28日前業已經過驗收,無任何缺失,由是可知,其毀損確係因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而導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淋水所致,與所謂未通過驗收無涉。
㈡次查,被告雖又辯稱103年2月28日其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乙事並未導致系爭電梯浸水云云。
然參諸當日原告所拍攝漏水事件影片可知,其水管爆裂所噴灑出來之水量相當驚人,再參諸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其並導致公共區域嚴重積水,且積水已達電梯門口,並進而使電梯廂內部亦有積水情形,甚且連6 樓電梯門亦出現水漬,最後使系爭電梯電梯井內亦均係積水,足見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積水確實有循7 樓電梯門向下滲漏,進而波及整部電梯,導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淋水而發生損壞之情事。
㈢被告再辯稱電梯井之漏水或係大樓施作過程中、住戶裝潢過程所致云云,然此均非屬實,原告爰予以否認之,就此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復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103年2月28日因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導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或系爭電梯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而致嚴重淋水故有更換必要,或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之毀損既係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導致電梯浸水所致,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
(二)系爭電梯建商雖已安裝完畢,但始終未曾完成驗收,則系爭電梯在103年2月28日時是否完好,已有疑義。
次查,系爭房屋在103年2月28日雖曾發生室內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事件,但該管線內乃清澈之自來水,且僅部分清澈自來水蔓延至公共區域,該等蔓延至公共區域之水量並未曾使系爭電梯「浸水」,是否有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淋水,亦有未明。
又查,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28日系爭電梯井內照片,電梯井內積水污濁,與被告公司管線內自來水狀況不符。
且系爭電梯電梯井內原始狀態亦有未明,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兩部電梯井內之水即為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之漏水。
(三)另查,系爭電梯電梯井原本狀況為何並不清楚,系爭大樓在完工前即利用系爭電梯搬運工料及進行施作,系爭大樓施作過程即可能發生漏水致泥水滲漏至系爭電梯電梯井內之情形。
且系爭大樓完工後至103 年10月間原告逕行更換電梯零件前,住戶持續利用系爭兩部電梯進行裝潢與搬運,甚至有住戶使用系爭電梯搬運公司貨品,住戶裝潢過程、使用或搬運物品過程亦可能發生水滲漏至系爭電梯電梯井內之情形。
原告陳稱系爭電梯電梯井內之水就是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之漏水,顯乏所據,與事實不符。
(四)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是以,縱使系爭電梯電梯井內有滲水、電梯井內有積水、或電梯曾遭淋水等情形,恐係系爭大樓本身漏水問題所致,而與被告無關。
另系爭電梯在103年2月28日後持續使用,且住戶有使用系爭電梯搬運沙包、家具等重物進行裝潢施工,亦有住戶使用系爭電梯搬運公司貨品布匹等物,均未曾發生無法使用故障的情形。
足見原告陳稱系爭電梯在103年2月28日遭被告毀損系爭電梯機械設備等語,與事實不符。
(五)另依大同奧的斯公司103年3月5日函稱102年2 月28日檢查時,發現電梯升降孔道有不名原因滲水等語。
惟前開函文已清楚表示乃「不明原因滲水」,是難以證明係被告於102年2月28日造成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毀損。
退步言,前開函文亦清楚表示系爭電梯大部分零件均屬堪用。
再退萬步言,如102 年2 月28日曾發生淋水,怎會淋水當天就出現生鏽?殊難想像。
生鏽必然是經過一段時間,不可能當天淋水(惟被告否認有此事實),當天就生鏽。
足見,系爭電梯在102年2月28日以前就已經有生鏽情形,原告陳稱之SGS 安全開關亦可能早已毀損故障。
(六)再依大同奧的斯公司工程內容說明單,其記載「B-1、B-2、B-3 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受淋水事件故障」,足見原告陳稱103年2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致系爭電梯「浸水」或「淋水」,進而毀損系爭電梯機械設備,與事實不符。
(七)又證人王東福為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並於本案證稱伊103年2月28日當天並沒有到現場檢視系爭兩部電梯,其後之電梯修繕作業伊亦未到場,伊更不曾親自到系爭兩部電梯內進行保養維修。
足見,伊對103年2月28日淋水事件發生當時,系爭兩部電梯之情形並不清楚,伊所為之陳述並非證人當天所見情形,僅係依伊指派之員工拍攝之照片事後做判斷。
證人王東福復表示依據伊指派之員工所拍攝之照片判斷,在照片上附註「平衡鍊條、終端減速開關生銹(即原證3 號第2頁B項機械類B-1 零件)」、「調速機鋼索及惰輪生銹(即原證3號第2頁B項機械類B-2及B-3 零件)」等語,顯見證人當時看照片時,就是認為上開機械已經生銹。
證人於作證時改稱為係誤載,實際上應為「會生銹」,而非當日即已生銹等語,顯是臨訟為迴護原告所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
且足見證人王東福對於系爭電梯103年2月28日當天淋水情形完全不瞭解,全屬妄言。
(八)再者,證人王東福稱電梯設備有內、外兩層門,電梯外門即各樓層電梯入口處的電梯門(下稱「電梯樓層外門」),通常「電梯樓層外門」保持在關閉之狀態,以防止有人不慎掉入電梯井而發生傷亡意外。
另一層電梯內門則安裝在電梯車廂上(下稱「電梯車廂內門」),隨著電梯車廂到每一層樓而移動。
又,為使電梯車廂能在電梯井內移動到各樓層,「電梯樓層外門」與「電梯車廂內門」間必相隔一定之縫隙,否則電梯無法移動。
系爭電梯之「B 項機械類B-4SGS安全開關組」,係安裝在系爭「電梯車廂內門」上,且位於「電梯車廂內門」底部往上約門高1/3 高度之位置,隨著電梯車廂移動到各樓層,用以感應並執行「重複開門」之動作,以避免夾傷出入電梯之人員。
「B項機械類B-4 SGS安全開關組」並非在大樓每層樓電梯入口處之「電梯樓層外門」。
證人王東福又稱伊不清楚103年2月28日當天,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到場時,系爭電梯是否已暫停使用,亦不清楚當時103年2月28日發生淋水事件時系爭兩部電梯停在哪一層樓。
復依證人王東福所述,系爭房屋103年2月28日淋水事件發生時,只有在「系爭電梯停在三和101大樓7樓或7 樓以下之樓層」之情形下,系爭電梯車廂才有可能因此淋到水。
惟證人王東福並不清楚103年2月28日當天,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到場時,系爭電梯是否已暫停使用,及系爭電梯停在哪一層樓,則系爭電梯「電梯車廂內門」上之「B項機械類B-4SGS 安全開關組」在103年2月28日淋水事件發生當時是否有淋到水,及該電梯零件是否因此發生損害,顯有疑義。
準此,證人王東福陳稱103年2月28日當天系爭房屋水管爆裂所流出來的水,從電梯車廂上方淋到系爭電梯之「B 項機械類B-4SGS安全開關組」等語,顯屬伊個人之推測,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九)況如發生淋水事件後,原告讓系爭電梯持續運作,則相關自來水可能因此潑灑擴散致損害其他零件,此種損害為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蓋僅有原告有權讓電梯停止使用。
而系爭房屋在103年2月28日雖因水管漏水而流出之自來水,但當天被告房屋漏水之水流流量並不多,且被告房屋地板高度遠低於公共區域,且被告房屋大門有門檔,也阻止水流向外蔓延。
是以,流到公共區域的水量並不多。
復查,系爭電梯之「電梯樓層外門」也會擋住大部分水流,實際上流入電梯井內之水量甚少。
縱使系爭電梯之「電梯樓層外門」無法阻擋全部漏水之水流,「電梯樓層外門」與地板間的縫隙非常小,水流能通過者有限,且緩慢,加上「電梯樓層外門」與「電梯車廂內門」間有縫隙,依據經驗法則,水流會係沿著「電梯樓層外門」電梯井內側牆面流入電梯井,不會大量直接噴灑至「電梯車廂內門」之「B 機械類B-4SGS安全開關組」造成機械損壞。
何況,當日水管漏水之水流能流進電梯井之流量甚小,顯難因此直接淋到系爭兩部電梯之「電梯車廂內門」上之「B 機械類B-4SGS安全開關組」,並造成「B 機械類B-4SGS安全開關組」毀壞。
(十)另依大同奧的斯公司出具之說明函,係由證人王東福所製作,證人王東福陳稱原證1號說明函第2頁電梯車廂淋水照片,係大同奧的斯公司員工於103年2月28日淋水事件發生當天所拍攝,並表明電梯零件並不會因當天發生淋水事件,當天立即生銹情形。
大同奧的斯公司原證1號說明函第2頁所示電梯車廂淋水照片上,記載「平衡鍊條、終端減速開關生銹(即原證3號第2頁B項機械類B-1零件)」、「調速機鋼索及惰輪生銹(即原證3號第2頁B項機械類B-2及B-3 零件)」等語,為大同奧的斯公司誤載,實際上應為「會生銹」,而非當日即已生銹。
證人王東福又稱大同奧的斯公司出具之工程內容說明單「備註:2.B項機械類B-1、B-2、B-3因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受淋水事件影響,雖目前仍可使用……」之記載為真。
準此,依證人王東福所述,系爭房屋103年2月28日水管漏水事件,並未導致系爭電梯「平衡鍊條、終端減速開關生銹(即原證3號第2頁B項機械類B-1零件)」、「調速機鋼索及惰輪生銹(即原證3號第2頁B項機械類B-2及B-3 零件)」生銹,亦未導致系爭電梯B項機械類B-1、B-2、B-3零件受有損害。
原告逕自委託大同奧的斯公司更換上開零件,並據以要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公共區域,系爭機械設備業經大同奧的斯公司更換修復,原告因而支出18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奧的斯公司103年3月5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影本1 份、大同奧的斯公司電梯維修報價單暨工程內容說明單影本各2 份、統一發票第二聯、統一發票第三聯、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116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116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12月10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和101 大廈103年度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三和101大廈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三和101 大廈管理規約暨附件、三和101大廈管理規約、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三和101 大樓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各影本1份、電梯車廂淋水照片錄影光碟1片、電梯滲水照片19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系爭電梯,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王東福到庭結證稱:伊為負責保養系爭電梯之主任,於系爭電梯檢修時,伊未在場,系爭電梯滲水時,公司第一時間即103年2月28日接到通知後便派員到現場檢查,現場技師發現水流到系爭電梯升降梯,導致設備淋到水,因電梯有電路,淋到水後會短路,會產生機械不順暢、故障、生銹,且運轉時不順暢,也可能會引發關人的情形,電梯可能會不能動,須先停機,更換零件,雖然設備在保固期間,然因係淋到水,不在保固範圍內,所以要先評估,提給管委會,電梯淋到水若繼續使用,可能造成電梯損壞,SGS 設備是從車廂上面淋到下面,原證1第2頁照片係公司人員於103年2月28日拍攝,SGS 安全開關在103年2月28日前沒有損壞,因為有定期保養、功能檢查等語,又於103年2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公共區域,包括走廊、電梯外走道、電梯內部均有積水情形,6 樓電梯門有滲水殘留水滴,甚至電梯內部尚留有吸水之紙類用品,系爭電梯電梯井亦有積水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大同奧的斯公司當日到場人員所拍攝之電梯車廂淋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於103年2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漏水漫延至公共區域之事實,加以大同奧的斯公司於103年2月28日派員到場檢查後,認系爭電梯電梯昇降孔道因不明原因滲水,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及其他機械設備受損,此有大同奧的斯公司103年3月5 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28日因所屬水管爆裂,積水漫延至公共區域,積水流往系爭電梯,滲漏水至電梯井,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因而受損。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未完成驗收,於103年2月28日是否未有受損,尚非無疑云云,然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8日前往三和101 大樓進行初檢查核,其中關於電梯設備共有43項缺失,惟系爭電梯機械設備並無缺失,此有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三和101大樓共有共用設備設施初檢查核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此份查核報告,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空言否認,自難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三和101 大樓完工前後,因施工過程或住戶裝潢搬運過程,有可能發生水滲漏至系爭電梯電梯井,則系爭電梯電梯井之積水是否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裂所致,顯乏所據云云,固據提出大樓施工、搬運物品等照片為證,然尚難以此逕認於大樓施工、住戶裝潢及搬運物品過程中,有發生滲漏水至系爭電梯電梯井,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是以縱使系爭電梯電梯井內有滲水、電梯井內有積水、或電梯曾遭淋水等情形,恐係系爭大樓本身漏水問題所致云云,固據提出照片12張,然縱如被告所辯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本身即有漏水之情形,惟此與系爭電梯是否發生滲漏水,實屬二事,亦難遽認系爭電梯電梯井之積水為大樓地下室等樓層漏水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被告再以大同奧的斯公司103年3月5 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工程內容說明單論系爭電梯機械設備非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所致云云,然細鐸大同奧的斯公司103年3月5 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其上第二點即載明「貴大樓兩部電梯(機器編號:E16476及E16477)於102年2月28日(應為103年2 月28日之誤載)經本公司檢查現有以下缺失」等語,又確實於103年2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漫延至公共區域,包括系爭電梯內部,因而滲漏水至電梯井,大同奧的斯公司接獲通知即派員到現場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證人王東福未到現場,不清楚103年2月28日當天發生的事,其證述103年2月28日當天,系爭房屋水管爆裂所流出來的水,從電梯車廂上方淋到系爭電梯機械設備,顯屬伊個人之推測,且對照片上註記生銹,於證述時改稱會生銹,顯為迴護原告之詞云云,然大同奧的斯公司係受建商委託,於建商承諾原告之保固期限內,負責電梯保養,業據證人王東福到庭證述明確,其與原告間尚無利害關係,難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況證人王東福業經具結作證,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又證人王東福雖未親自前往現場,然其為該公司保養主任,根據公司到場職員所拍攝之照片,據其專業判斷,到庭說明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情形,其證詞自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肇因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水管爆管漏水,致系爭電梯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更換費用189,000元,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