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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宮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該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已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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