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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0號
原 告 劉芫宏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林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系爭騎樓),作為設攤營業之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6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即給付第一個月租金11萬元及押租金22萬元共33萬元予被告。
嗣原告事後發現該處出租面積坪數不足,且得知騎樓處不得設攤營業,遂兩造合意解除上開租約,依約被告應返還33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僅返還4萬元予原告,剩尚欠原告29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騎樓,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6月5日,每月租金11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即給付第一個月租金11萬元及押租金22萬元,共33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前以被告拒不返還餘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此有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約,並陳稱其透過朋友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倘若契約未合意終止,被告為何返還4萬元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到庭陳稱:伊有跟原告簽立租約,原告有給付33萬元予伊,原告於簽約前多次查看系爭騎樓,且合約是在原告朋友處簽的,簽約後,原告要求很多事情,後來可能是原告想反悔,才會說該處無法設攤等語,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有請朋友向被告調解,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扣一個月,兩個月租金還伊,被告說不要,後來伊拜託朋友協調,被告始返還4萬元予伊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原告違約不予承租系爭騎樓而拒絕原告返還押租金之要求,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雖返還4萬元予原告,此實因原告透過朋友與被告協調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尚難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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