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502,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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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芝萱
被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再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經查: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小字第538號判決所記載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996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股票債權(受理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92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26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廉字第256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股票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復於104年2月4日函請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及臺銀綜合證券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經臺銀綜合證券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函復本院稱:股票賣出後淨得款項4,335元業已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11106─06001─2帳號內一節,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56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所受理之執行程序已因原告之股票出售完畢而終結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若認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姑不論其是否成立,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既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小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3年10月1日,有判決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原告雖主張:已於103年7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53,428元,扣除應繳納之管理費後,尚可抵充利息3,855元,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1,141元部分應予撤銷,然原告所主張:清償提存之時間既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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