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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大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麗
被 告 呂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營業小客車,並自立約起每月需交付原告公司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管理費,並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封錶,如未遵守約定,應無條件將營業車牌返還原告。
然被告自103年2月22日起未至原告公司繳費,至104年5月22日止,已積欠26,458元(計算式:103年2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之行政管理費19,200元+103年3月15日及104年3月15日保險費計7,258 元=26,458元),且車輛檢驗已逾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交上開行政管理費19,200 元,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契約業於104年6月18日經合法終止,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兩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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